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939号
原告:**,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高新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14032Q。
法定代表人:李炜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洋,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桂西大道南二段2号第六层3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25920C。
法定代表人:王贤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代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供水公司)、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市政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法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菊、张明洋,被告垫江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夜间施工行为;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垫江市政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垫江市政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中法供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重庆市渝北区御景天成小区业主,被告垫江市政公司自2020年9月中旬起,每天凌晨12点后在洋河花园小区与御景天成小区之间的洋河北路路段进行施工,夜间施工的噪音在60分贝左右,造成原告严重失眠。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调整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江北区红黄路夜间施工的噪音不得高于55分贝。原告作为执业律师,系脑力劳动者,睡眠质量密切关系到工作效率与质量,垫江市政公司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生活及学习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垫江市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合法资质证实,被告中法供水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法供水公司辩称,1.中法供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该项目施工单位系垫江市政公司,原告诉求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事实,原告仅通过其手机软件测试噪声分贝值,该测试不具有权威性,也无法判断该噪声是否由涉案工程施工产生;3.涉案工程系民生工程,进行夜间施工具有合法性,施工单位已完成施工,目前正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无权要求被告对其赔礼道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被告垫江市政公司辩称,1.垫江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控制施工噪声,进行施工是经过了环保部门备案,系合法施工行为;2.原告进行噪声分贝测试不是由专业机关专业人员测试,且原告测试时还存在汽车鸣笛等声音,不能反映出是垫江市政公司施工噪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培全、**系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北路19号御景天成1幢16-3号房屋权利人,原告居住于该处。
2020年8月3日,被告中法供水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垫江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悦来水厂三期工程覆盖江北、茶园水厂配套管网工程(江北段:洋河北路)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为江北区洋河北路御景天成至流星花园,工程承包范围为给水管道及附件的安装、土石方的开挖回填、施工交通组织、市政设施的拆除及恢复、绿化的拆除及恢复等;2.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3.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声管理等手续,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按相关部门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之后,被告垫江市政公司于2020年9月进场施工,2020年12月完成施工,并在该期间进行夜间施工。
另查明,被告垫江市政公司施工地点与原告居住小区相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于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遭受损害。
本院认为,环境系人类赖以生存和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遭受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被侵权人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就被告排放了污染物、原告遭受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人类活动必然会产生声音,在人群聚集的城市中,声音更是广泛而普遍存在,并更易对他人造成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规定强调只有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的声音才是该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也就是说环境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为“超标”+“扰民”,只有同时具备前述两个条件才构成环境侵权,因此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噪声这一污染物不是指被告产生了声音,而是指被告产生了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声音。本案中,虽然原告举示了其使用手机软件自行测试噪声分贝值的截屏以及测试视频以证明垫江市政公司夜间施工噪声超标,由于环境噪声监测需经计量检定与校准的仪器在特定监测点位按照规范的监测分析方法进行,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监测数据、手段具备专业和科学条件,本院亦无法确认监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再次,由于被告垫江市政公司已完成施工,目前已不具备对垫江市政公司的施工噪声进行监测或鉴定的客观条件,本院无法向原告释明通过申请监测或鉴定的方法完成应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遭受了环境噪声污染,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