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5910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红,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高新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14032Q。
法定代表人:庞子山,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94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
原告***诉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追加被告及评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三被告共同赔偿家具、木地板、房屋墙面、房屋供电系统维修费用等各项损失580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在重庆渝北区××99号1单元5-5,2018年4月15日中午,接到在水一方物管电话,四楼家里被水严重浸泡,接到电话后,发现家里整个地面严重积水,水源尽管是从我家里漏到四楼,但出水源并不是我家里的,经过多方排查,最终确认水是从六楼沿着一户一表改造前给水管中流到我家,导致我家地面积水严重,全屋木地板、家具、门套、地下电线和墙体下面被浸泡,造成严重损失,无法居住。同时,2018年初发现我家阳台顶面漏水,造成我家阳台顶面墙漆脱落,顶柜损坏,无法使用,经与六楼业主***的弟弟范鹏多次联系,范鹏于2018年国庆节期间对阳台进行了整改,并承诺一并赔偿。现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房屋是出租给***使用的,物业公司来换水龙头拧开旧水阀,水道改造,造成旧水管流水,造成原告损失是自来水公司设计和施工缺陷、旧水改造设计和施工的缺陷和原告自行剪掉旧水管导致水流出,***的家正常生活,水是从原告家的水管中流出来的。原告没有维修损失的证据。***正常用水没有过错,被告家地面没有水溢出,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9)渝01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书虽为生效判决,但存在错误,旧水改造系统系有偿、对价的,淹水的水管系原告截断未封堵造成,改造管道时我们虽然在场,但是中法供水未告知安全隐患,使我们对其安全隐患一无所知,不应该附有高度、必要的注意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进行水管改造系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也承认其家中水管未堵塞,淹水的水管系原告截断未封堵造成。当时的水阀情况我不知情,也没用动阀。
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视频、房产证、照片、民事判决书、管道图片、连接示意图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重庆市渝北区××99号在水一方13幢1-5-5号房屋(以下简称5-5号房屋)权利人。***系重庆市渝北区××99号在水一方13幢1-6-5号房屋(以下简称6-5号房屋)权利人。2014年,中法供水公司对6-5号房屋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将新水管通过该房屋厨房洗菜盆下方的管道接入室内供水管道系统。改造后,原供水管道的进水主控水阀失去了控水作用。5-5号房屋完成一户一表改造后,将厨房内部的原主水管截断,并堵塞了原主水管的入水口。
2018年3月15日,***将6-5号房屋出租给***,租期为一年。***并未将6-5号房屋厨房洗菜盆下方的水阀的作用及打开后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告知***。当日,***搬入6-5号房屋。
2018年4月14日,***购买水龙头,准备更换6-5号房屋卫生间的水龙头,并通过出售水龙头的商家,联系了陈旭,由陈旭负责安装水龙头。期间,6-5号房屋原供水管道的进水主控水阀被打开,水管内的自来水通过旧管道向楼下流。因5-5号房屋厨房内的旧水管道被截断,自来水流入5-5号房屋,造成严重积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原告房屋部分装饰装修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17日修复状态下的市场价值为5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2019)渝01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被告***辩称不属实,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如何划分,对此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水是从***家水管断裂处流出,但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无证据证明该水管系原告截断,原告并无过错;其次,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在铺设新管道后应拆除原水表并封堵原旧管道两边的接头,但新水管入户后是与***家厨房水槽的进水管直接相连,原水表未拆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最后,对于被告***和被告***,虽二被告均主张其没有被告知隐患,但被告***参与了水管改造过程,对于该水管的用途应该知晓,即使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没有告知被告***,其对不清楚用途的管道也应该进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将该情况告知***,***入住该房屋后,在不明确该水阀作用的情况下,冒然打开水阀的行为,仍属于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本院酌情认定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56%的赔偿责任,***承担14%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00元,由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赔付3240元,***赔付6048元,***赔付15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24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048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5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川
书 记 员 袁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