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倍,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于琪,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彬,重庆五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高新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14032Q。
法定代表人:庞子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麟,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倍与被告***、第三人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供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于琪、张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彬,第三人中法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倍因水管爆裂导致的物品损失26329元;2、***赔偿**倍维修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7.82元(按165.94元/月计算,计算3个月);3、***向**倍支付维修房屋期间租房费用9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计算3个月);4、***向**倍支付律师费5000元;5、***向**倍返还装修款12154元;6、***赔偿因装修质量瑕疵给**倍造成的损失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倍撤回了民事起诉状上要求解除《房屋装修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倍与***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由***为**倍装修其房屋,装修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辅材及装修设计等相关费用,协议对装修质量、工程价格、工程保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但未约定工期。合同签订后,***怠于施工,工程进度极为缓慢,历时一年仍未装修完毕,***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按照国家及行业规定规范施工。2019年7月27日,由于***操作不规范,导致位于儿童附属卫生间主水管上方的水泥搁板掉落下来将主水管砸破,水喷涌而出,**倍房屋里的实木地板、墙壁、门、柜子等家具被冲出来的水浸泡损坏。事发后,**倍曾多次要求***承担维修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皆置之不理。**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倍房屋水管漏水无证据证明是我方装修的搁板脱落导致,我方不应当赔偿原告漏水的损失。2、**倍房屋水管漏水,造成损失是**倍自己发现漏水后没有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和物管公司迟延关闭近乎阀所致。3、我方没有怠于施工,装修历时一年有余,完全是因为**倍提供装修材料不及时所致。4、我方已经完全履行装修协议的装修项目和内容,不存在装修质量瑕疵,**倍主张返还装修款、赔偿装修质量瑕疵损失不成立。5、**倍主张律师费无依据。请求驳回**倍的诉请。
第三人中法供水公司辩称:**倍是以装饰装修合同为由,根据房屋装修协议,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本案是**倍与***权利义务关系纠纷,与我方无关,无需承担责任。基于**倍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我方作为供用水与**倍用水人就供用水设施产权的分割点,是以用水人使用的计量器具为界限,水表入户后的水表设施由**倍自行管理,案涉纠纷发生水表入户后管道发生爆裂,应当由**倍自行维护管理,与我方无关。即使本案是以水表入户前的设施造成的损失,那么也是因为***的装修行为导致的,应当由***承担相应责任,与我方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倍支付房屋装修尾款419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倍与***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倍将房屋委托给***装修。协议同时对装修工程项目的范围、装修价款内所含辅材、工程总价与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将协议约定装修工程项目的装修内容全部装修完成后,等待**倍其他非委托***装修的内容完成之后,***于2019年10月22日做完装修工程项目开荒清洁,**倍予以验收。但**倍至今没有支付装修尾款41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倍辩称:1、我方已经足额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2、***与我方签订的装修协议约定的总价为83800元,双方在2018年11月9日通过微信达成一致意见,乳胶漆的造价从工程款中扣除,按照装修协议附件工程造价单对乳胶漆的定价,乳胶漆的总价为7873.6元,按照造价单与合同总价的比例,乳胶漆应当刨除的总价为5512元,工程总价应当为78288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3100元,且***并未按照装修协议约定将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完毕,房屋并未竣工验收。最后一期尾款我方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倍举示的《房屋装修协议》、设计稿、2019年7月22日搁板移位照片3张、2019年7月22日**倍父亲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2019年7月28日-8月15日**倍与***的微信群聊天记录3页、8月1日**倍父亲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31日**倍与水厂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1页、水管爆裂及水淹房屋现场视频、水管爆裂及水淹房屋、家具浸泡照片、更换套装门和衣柜挂件视频、产品选择与核算表、发票、收据、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更换损坏地板的视频、收款送货单、发票、民事委托合同、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律师费发票、案涉房屋装修出现质量问题视频及照片、**倍与***关于剔除乳胶漆费用的聊天记录、灯具销售清单、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储物格未完成修砌的照片4张和***举示的2019年4月21日发送给**倍的施工现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7页、2019年10月22日清洁服务监督卡照片以及第三人举示的供水合同、工商局格式合同文本告知书,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倍举示的掉落搁板照片、搁板掉落后储物格现状照片,因***认可确实存在搁板掉落,且该照片与**倍父亲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倍举示的搁板应当符合标准安装的施工图片1页(来源于网络下载),因该施工图片是原告在网上下载的,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倍举示的修复硅藻泥费用发票、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金支付凭证、微信支付截图、房东出具的收条、物业费收据、微信群聊天记录;装饰工程报价单、开关插座和弱电箱及储物格等未安装照片、地板安装龙骨照片,***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对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2018年7月30日,**倍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房屋装修,工程地点为XX花园2-9-2。第三条“工程项目”载明:1、水电工程:包括打线槽……。2、泥工工程:……。3、木工工程:……。4、油漆涂料工程:……。以上所有辅材,如腻子、乳胶漆、水泥、河沙、防水材料、基层用的细木工板、木条、石膏板、电线及水电管道,底盒等材料费和人工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之内。合同第七条装修期限_天,至_年_月_日。第八条约定,工程总价为83800元,付款方式:A.合同签订后付40%33520元。B.水电验收合格40%33520元。C.漆工进场前(漆工材料进场付)15%12570元。D.竣工验收后付5%4190元。第九条质量保证约定:乙方郑重承诺,对该房屋装修隐蔽工程免费保修五年,表面工程免费保修两年,若因防水未做好,电线线路出了问题,乙方将免费整改和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第十二条载明辅材详细见附件表。
2019年7月22日,案涉装修房屋卫生间储物格水泥搁板出现了下滑脱落。**倍的父亲将水泥搁板下滑脱落的情形以微信拍照、视频的方式发给***并告知搁板脱落的事实。
2019年7月27日早上,案涉装修房屋卫生间储物格水泥搁板下方的水管破裂导致房屋被水浸泡。**倍当即电话告知***,***自述其于2019年7月17日7:34分到达现场。7月27日上午7:51分,**倍向第三人中法供水公司申报维修。**倍举示的其在当日11:32分与中法供水公司陈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老师表示“业主表前阀被砸坏导致漏水,我们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就为业主更换了一个表前阀和维修管道,经现场发现搁板变形,判定装修公司搁板垮了砸坏表前阀,当时也通知了装修施工方及物管,施工方当时也认可,但是导致了财产损失由施工方赔偿”。第三人中法供水公司陈述,陈老师是我公司处理水管爆裂的工作人员,他认为判定装修公司搁板砸坏了表前阀的依据有:1、工作人员看见了**倍向***发的前一天的聊天记录,叙述到了有坍塌的风险;2、搁板本身就是在水表的正上方,坍塌刚好砸到水表是符合常理的;3、出于工作人员陈老师工作经验,表前阀的形状是受重物积压造成的;4、陈老师说***方有一个现场负责人,是认可愿意承担责任的,双方对因果关系没有产生什么纠纷,所以陈老师就做出了微信中的判断。
在2019年7月28日的微信聊天群中,**倍向***表示,**倍父亲在周一就发现搁板变形滑落之后就微信告知***,但***没有派人在适当的时间及时处理,7月27日早上恰是搁板砸到了水管,而且水泥搁板直接粘在水泥瓷砖上,没有加任何其他东西支撑,这种施工不规范导致了搁板的滑落。案涉房屋是***安排设计师和工人施工,搁板也是***安排工人装的,所以应由***负责。
庭审中,***对案涉装修房屋水管漏水以及因漏水导致地板等受损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倍没有证据证明水管漏水系搁板掉落砸破水管所致。
2019年8月15日,**倍在微信群中向***表示“谭老师,我们分别找了柜子门木地板硅藻泥的师傅们,也充分表达了不追求完美,只需要把损失降到最低,可以用可以住人就行的原则,现在,木地板方面,工钱2500元,地板损失,要具体安装的时候才知道哪些能用哪些不能用,要另算;墙人工费3000元,材料也是现场施工用好多算好多;柜子门的师傅跑了3趟,把之前撤下来的分别仔细分类,能修补的就修补来用,能补漆就补漆来用,最后实在无法用的算下来需要13022元;谭老师,你是想好好协商解决,还是要走法律程序解决?”,谭老师回复:“所有损失费用,为了友好,我承担一万元,多出的费用我不负,完工后从结算中扣出,不足的后期补上”。
庭审中,**倍举示了2019年7月27日水管爆裂及案涉房屋被水浸泡导致房屋受损视频,举示了拆除被水浸泡损坏的衣柜门、地板等家具的视频,举示了更换套装门、衣柜部件以及损坏的地板的视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
关于损失,**倍举示了以下证据:
1、加盖重庆合木缘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经理朱鹏签字、日期为2019年9月4日的《产品选择与核算表》,显示衣柜、套装门、拆除费、安装费合计13822元,补漆费安装完成后根据现场实际量确定价格。**倍2019年9月4日向重庆合木缘家具卖场实际支付13820元的信用卡对账单。2019年9月15日加盖重庆合木缘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收到**倍更换门补漆费2600元。2019年11月6日重庆合木缘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金额为16422元。加盖重庆合木缘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负责人朱鹏签字的《情况说明》,显示**倍重新购买家具部件以修复浸水的衣柜、套装门等,修补全部费用共计16422元。**倍举示该组证据拟证明在***拒不修复的情形下,为减少损失,其自行对损坏严重的套装门、衣柜构件进行更换,共计产生费用16422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款有异议,其认为做漆2600元仅有收据和说明,对此款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13820元的金额是否与市场价客观、真实无法确认,且**倍在2019年8月15日在微信群中发给***要求***承担的损失总计13022元,表明**倍主张的该价格是虚高的。
2、更换被损坏地板的视频,加盖大自然地板重庆物流中心印章的收款送货单3张,加盖两江新区木香居建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显示金额为4757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在***拒不修复的情形下,为减少损失,其自行对损坏严重的地板进行更换,共计产生费用4757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付款凭证支撑,客观上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且地板收货单上的地址是XX花园2-2-2,不是案涉装修房屋。**倍解释称,地板收货单上的电话是**倍本人的电话,客户姓名也是**倍,且**倍在XX花园也只有案涉装修房屋一套,地板收货单上的可能是系统打印时出现了错误。
3、加盖重庆家之库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倍购买涂料.硅藻泥返工费5150元。**倍微信支付硅藻泥彭建康款项5140元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5月8日,加盖重庆家之库装
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且有相应人员签字的《情况证明》,显示张**倍因房子浸水补硅藻泥,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5150元,客户已付款。**倍举示该组证据拟证明在***拒不修复的情形下,为减少损失,其自行对因泡水受损的墙面进行硅藻泥修复,费用共计515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微信的交易对方是彭健康,出具发票的是重庆家之库公司,情况说明载明的收费金额为5150元,微信交易明细为5140元,不相符。《情况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到庭作证说明。
4、赖强与**倍、居间方重庆雄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房屋坐落于渝北区XX街道XX花园B4-12-2,租期9个月,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至,租金2800元/月。赖强与**倍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协议》,显示原租赁合同延至2019年11月15日,房租每月3000元。赖强与**倍在2019年8月26日-2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支付租金情况。赖强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倍现金支付B4-12-2房租租金(5月-8月)9000元加物业及水电气费1342元共计10342元。赖强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倍微信支付的8.15-11.15的租金9000元加上物业及水电气费1038元,共计10038元。**倍在2019年8月29日向赖强转账支付10038元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9月10日的重庆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显示**倍缴纳了XX花园2-902(案涉房屋)2019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8元。2019年10月27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倍表示“你配合了什么,家里直到现在,撒子都还没有收尾,开关开关吊起,淋浴喷头撒子都还没有安装,我请你收个尾,预约了你老人家一个多月,都还没有排上号。我对我所有说的话负责,今天真是忍无可忍……”。**倍举示该组证据,拟证明因***怠于施工以及施工不规范导致房屋损坏,致使**倍不能正常使用房屋,造成增加的房屋租赁费用以及在此期间未使用房屋的物业费;2019年9月27日案涉房浸水后,**倍在***拒不修复的情况下自行修复房屋,并在***迟迟不进行收尾的情况下,自行找人收尾,直至11月下旬才搬进案涉房屋,期间三个月的房屋租金为9000元,物业管理费为497.82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收据是赖强出具,物业费属于**倍自身义务。
关于房屋质量瑕疵,**倍举示了案涉房屋装修情况的视频、照片,拟证明案涉房屋卫生间、客厅等房间多处出现墙面空鼓、开裂、踢脚线分离等装修瑕疵,***应当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对视频、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是装修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是否漏水之后受漏水影响造成的,不属于装修本身反馈出来的,不能达到**倍的证明目的。
关于**倍主张的返还装修款12154元问题。**倍举示了《装修工程报价单》、**倍与***关于提出乳胶漆费用的聊天记录、开关插座、弱电箱、储物格等未完成安装的照片、灯具销售清单、地板安装有龙骨的照片,拟证明***未完成所有灯具洁具的安装,未完成电路改造,未进行收尾清洁,未砌好储物格,地面无需找平,根据房屋装修协议及《装修工程报价单》,跑出硅藻泥的费用,**倍已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应当支付的费用,超出部分的装修款***应当返还。该组证据中,《装修工程报价单》上并无**倍与***的签字,该报价单尾页背面白纸部分手写有“后期按期:装门。装门后我们继续批灰打磨后(20天内)。做艺术漆(7天),完装木点同吊顶。随安卫浴……开荒后,进家具电器(做栏杆)”字样。**倍认为,《房屋装修协议》第十二条载明辅材详细见附件表,《装修工程报价单》就是附件表,故《装修工程报价单》虽然没有双方签字,但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且《装修工程报价单》背面关于装修事宜的内容是***所书写。***认为,《装修工程报价单》不属于辅材附件表,《装修工程报价单》涉及了所有装修内容,从内容上就可看出辅材附件表与《装修工程报价单》是不同的。**倍举示的《装修工程报价单》没有双方签字,也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双方协商也没有按照装修工程报价单确定价格,最后是协商总价包干,所以《装修工程报价单》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否则,双方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就签字确认了。***在报价单尾页背面白纸部分手写内容,是**倍询问后期安排时,在现场没有其他的纸张,就在报价单背面白纸处书写了后期的安排。
关于**倍已支付的装修款,**倍在2018年7月31日向***支付装修款33520元,在2018年11月10日支付33520元,2019年2月22日支付16170元,共计83210元。
关于返还装修款中的乳胶漆费用扣除问题。**倍与***在2018年11月9日晚上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倍:“谭老师,我不用那个大师的乳胶漆,是不是要扣出来?”,***回复“三期算增减”,**倍:“要得”。***陈述,装修合同约定第三期装修款是12570元,但是**倍实际支付的款项是16170元,当时双方在进行第三期款项结算时,双方约定扣除乳胶漆款项4200元,同时我方代**倍购买相关材料垫付部分款项,相互抵扣后**倍还需补我方款项3600元,该金额3600加上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装修款12570元合计就是16170元,**倍当时也是按16170元进行支付,也未提出异议,相当于进行了确认,故乳胶漆费用问题在支付第三期装修款时已经进行了扣除。**倍认可乳胶漆费用4200元在第三期款项中进行了扣除,但其认为当时基于对***的信任,是暂扣金额,对照《装修工程报价单》,应扣除的金额为5512元。
关于装修工程完工情况,**倍陈述,案涉装修工程并未完工,房屋弱电箱面板和书房网线接口没有安装、洗衣机水龙头未安装(我方购买水龙头,***尚未安装)、储物格掉落之后没有修复、卫生间淋浴五金、毛巾架未安装(我方购买材料,本来应当***派人收尾安装,但其未安装,我方自行找人安装),浸水事发之后***也没有对房屋进行修复。故案涉房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第四期装修款不应支付。***陈述,案涉装修工程2019年5月14日大体完工了,我方对需补的材料就告知**倍去购买。房屋弱电箱面板、书房网线接口之前已经安装了,是房屋浸水之后**倍拆除了。洁具、卫生间淋浴五金、毛巾架是商家包安装,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储物格不在我方的施工范围。我方于2019年10月22日做完装修工程项目开荒清洁,**倍予以验收。对此,***还举示了一张《重庆超越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监督卡》,显示2019年10月22日该公司人员至XX花园2栋9-2(案涉房屋)进行清洁服务,客户验收意见及客户签名处有“张”的字样。**倍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当时并非是开荒清洁,我方在补硅藻泥中,需要现场没有灰尘,所以就是***找的人进行的清洁。
庭审中,**倍陈述,我方自2019年7月27日案涉房屋事故发生后就一致要求***修复房屋,但其一直拒绝修复。我方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9年9月1日自行购买材料找人修复。2019年11月25日修复完毕,11月底搬入案涉房屋居住。***陈述,漏水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叫工人去铲水清扫、拆除搁板,后**倍父亲就将钥匙拿走了,我就进入不了房屋,后续就做不了其他工作了。**倍对此解释称,因***拒绝修复,我方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取回了钥匙进行修复。
另查明,**倍因本案诉讼与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倍与***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是否应承担案涉装修房屋水管破裂所造成的损失。2019年7月27日早上,***装修施工的案涉房屋卫生间储物格水泥搁板下方的水管破裂导致房屋被水浸泡。**倍认为系***负责设计与施工的储物格的搁板脱落砸裂水管,而搁板脱落是由于***施工不规范导致,***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水管漏水系搁板掉落砸破水管所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装修房屋卫生间储物格水泥搁板在2019年7月22日即已经出现了下滑脱落的情形,**倍的父亲也在2019年7月22日以微信拍照、视频的方式发给***并告知搁板脱落的事实,但***未及时进行处理。2019年7月27日,储物格水泥搁板下方的水管破裂导致房屋被水浸泡,从常理看,水管因瞬间水压过高或自身老化等原因破裂的可能性较小,而结合水管上方水泥搁板在几日前已出现下滑脱落的事实,**倍主张系储物格的水泥搁板脱落砸裂水管更具有合理性。第二,案涉装修房屋卫生间水管在2019年7月27日早上破裂导致房屋被水浸泡,根据***的自述,其在当日接到**倍的通知后到达现场,这表明***当日对水管破裂是否为水泥搁板脱落砸裂所致是清楚的,而**倍举示的其在水管破裂事故当日与第三人中法供水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法供水公司维修人员在**倍就管道报修事宜查看现场时发现搁板变形,判定系装修公司的搁板垮塌砸坏了表前阀,且该维修人员也证实当时通知了装修施工方及物管,施工方当时也认可原因。第三,从**倍举示的掉落的搁板照片以及搁板掉落后储物格现状照片可以看出,十几斤重的水泥搁板直接粘在储物格两侧的光滑瓷砖上,没有着力点支撑,从常理上看施工工艺就存在问题。基于以上原因,**倍称案涉装修房屋卫生间水管在2019年7月27日早上破裂系因水管上方的水泥搁板脱落砸裂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案涉房屋的装修包括水泥搁板的安装均是由***施工完成,且系在装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水泥搁板脱落砸裂水管导致案涉装修房屋受损,而水泥搁板脱落砸裂水管属于***施工的质量问题,故***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案涉装修房屋水管破裂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倍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能有效证实其为了减少损失自行对被水浸泡损害的套装门、衣柜构件进行更换,产生修复费用16420元;对损坏的地板进行修复更换,产生费用4757元;对因泡水受损的墙面进行硅藻泥修复,产生费用5150元,以上费用合计26327元,均系案涉装修房屋因水泥搁板脱落砸裂水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倍已实际支出。***虽对该金额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金额不合理、不真实,***举示的与**倍在2019年8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倍虽提出“最后实在无法用的算下来需要13022元”,但该金额系房屋损失实际修复前的估算,且系双方拟协商解决问题过程中提出的金额,不能反推**倍其后实际修复房屋损失中支出的费用不合理。故**倍要求***赔偿因水管爆裂导致的物品损失263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房屋期间的租房费用、物业费。案涉装修房屋因***施工的水泥搁板脱落砸裂水管除造成房屋内已有的装修损坏外,**倍自行修复门套、地板、墙面必然会导致案涉房屋不能正常装修完毕交付使用,**倍在此期间另行租房居住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案涉装修房屋在此期间不能正常使用但却需承担的物业费均属于水泥搁板脱落砸裂水管给**倍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案涉装修房屋在2019年7月27日发生水泥搁板脱落砸裂水管的事故,而从**倍举示的2019年9月28日、11月25日的《收款送货单》看,案涉装修房屋在2019年9月28日进行木地板的修复,在11月25日对损坏的踢脚线进行修复,此时距2019年7月27日已超过3个月,故**倍要求***承担3个月的租房费用、案涉装修房屋3个月的物业费系其合理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倍主张的租房费用3000元/月的标准、案涉装修房屋3个月的物业费497.82元,因**倍在庭审中举示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实际按3000元/月支付租金的凭证、其实际支付3个月物业费498元的收据,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倍要求***支付维修房屋期间租房费用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倍要求***赔偿其维修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7.82元(165.94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5000元。因**倍与***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特别约定,律师费本身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倍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主张的返还装修款以及反诉要求的支付装修尾款问题。第一,关于《装修工程报价单》对***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房屋装修协议》虽约定辅材详细见附件表,但**倍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附件表的存在。**倍主张其举示的《装修工程报价单》系附件表,但《装修工程报价单》并无**倍、***的签字确认,且无论是从《装修工程报价单》上载明内容与辅材的区别,还是《装修工程报价单》上载明的工程造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总价的差别,两者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倍主张其举示的《装修工程报价单》系附件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装修工程报价单》尾页背面白纸处手写的部分内容从内容上看显示仅是对后期安排的大概计划,也并无**倍、***的签字确认,并不能由此推断***认可《装修工程报价单》是《房屋装修协议》的组成部分,故***辩称双方没有签署《装修工程报价单》,《装修工程报价单》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是合同约定的附件,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倍基于《装修工程报价单》所主张的返还装修款金额均无法律依据。第二,关于乳胶漆费用的扣除。从**倍与***在2018年11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倍不用合同约定的乳胶漆,双方同意在支付第三期装修款金额时算增减。**倍在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装修款12570元时实际向***支付16170元,而根据双方的陈述,**倍实际支付的该笔款项16170元包含***代**倍购买相关材料的费用以及已经乳胶漆扣款4200元,这表明双方对乳胶漆扣除金额已协商一致并进行了结算,**倍再次以扣除乳胶漆费用为由主张返还装修款无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案涉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案涉装修房屋在2019年7月27日发生水泥搁板脱落砸裂水管导致房屋受损的事故,此时案涉装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自述漏水事故发生后,**倍父亲将钥匙取走,其进入不了房屋,后续就做不了其他工作。***举示的《重庆超越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监督卡》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在2019年10月22日做完装修工程项目开荒清洁,**倍予以验收的事实,相反,从**倍与***在2019年10月27日晚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9年10月27日**倍仍在催促***完成装修工程收尾工作。**倍自述其于2019年11月下旬搬进案涉房屋,此时视为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对于未完成的收尾工作,**倍主张卫生间淋浴五金、毛巾架其购买材料后***未安装,而***认为卫生间淋浴五金、毛巾架的安装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对此**倍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卫生间淋浴五金、毛巾架的安装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对其主张的扣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装修合同为总价包干,即便案涉房屋未做地面找平双方也已约定在包干总价中,**倍返还相应的地面找平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确未完成案涉装修工程的收尾工作,而对于未完成的收尾工作,从**倍举示的有效证据看,仅为开关插座的收尾工作未完成、储物格水泥搁板脱落后未修复,本院酌情认定***未完成的收尾工作应扣款600元。对**倍主张的未完工收尾工程扣款金额超出部分,因**倍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倍主张要求***向其返还装修款12154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装修工程在**倍搬进案涉房屋居住使用时视为竣工验收,**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的装修尾款4190元。**倍辩称,案涉房屋尚未竣工,其不应当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倍应支付的装修尾款中应扣除***未完成装修工程收尾工作的相应扣款,故***要求**倍支付装修尾款3590元(4190元-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倍主张的因装修质量瑕疵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约定“对该房屋装修隐蔽工程免费保修五年,表面工程免费保修两年”,现案涉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倍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主张的墙面空鼓、开裂、踢脚线分离等问题要求***进行质量保修而***拒绝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倍也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瑕疵因***拒绝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而确实给其造成了5000元损失,故**倍要求***赔偿因装修质量瑕疵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倍赔偿因水管爆裂导致的物品损失2632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倍赔偿维修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7.8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倍支付维修房屋期间的租房费用9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装修尾款359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倍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已减半收取94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倍负担177.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元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源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