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3201执1218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南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路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0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应退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23695.6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8月12日我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在银行、证券及网络资金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账户已被另案冻结,当前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二、2021年8月18日经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电话无人接听,我院根据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再次对被执行人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在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存款1079164.86元已被另案冻结无法执行,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1年8月28日我院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就该执行案件执行进展及查控结果予以告知,并征求了申请人执行建议及意见,同时告知了本案后期的执行风险及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于当日作出执行裁定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及河北沧州银行账户予以轮候冻结。
四、2021年9月22日经传唤被执行人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电话无人接听,我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再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经查控本次查询与前一次查询一致。
五、2021年10月29日我院依据执行程序由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路金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将限制消费令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
六、2021年11月8日我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人一同前往合同履行地对被执行人供应的不合格产品进行现场调查,同时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该批不合格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七、2021年11月18日我院再次对被执行人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在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与前一次一致。
八、2021年11月22日我院委托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同时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并通过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在不动产进行查询,经受托法院反馈查无不动产信息,实地调查结果未向我院反馈。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723695.6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到位723695.65元。
九、2021年11月30日我院通过面方式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及当前执行查询结果进行了告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对我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3201民初115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喀哈尔江·麦提如则
审判员 艾斯哈尔·阿不来提
审判员 穆塔力甫·麦麦提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万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