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02民初212号 原告: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五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05981883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北段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064073495E。 原告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依法确认被告延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4、判令原告在本案被告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中贸商业城一级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中贸商业城一级网工程,即一次网管道、管件安装、彩砖拆除、恢复”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0,000元,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工程地点为朝阳市燕都新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结清。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按时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朝阳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于11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工程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 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贸商业城一级网工程,合同价款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原告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如期竣工并交付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经朝阳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依法确认被告延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在被告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18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依法确认被告延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在被告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尚欠工程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朝阳城发市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