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6民初17704号
原告:海南黎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口黎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公园北路2号明星大厦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8399308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金龙路15号逸龙广场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318774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黎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人民币19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29915.10元(以1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l月17日)(第1、2项暂合计219915.1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受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监理工程工作,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订立编号(GF-2012-02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工程名称:逸龙广场;工程地址:海口市金龙路南侧。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81046.82m²,地上21-24层,地下2层。期限:2014年1l月1日始,至2017年11月1日止。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9、补充条款1、总监理酬金:为包干价人民币49万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2、监理工期36个月,自委托人通知监理人进驻施工现场开始计取开工时间并支付监理酬金。监理酬金每月为人民币1.35万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于每次期满前7天向委托人提出支付申请,每次为人民币4.05万元(大写:肆万零伍佰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监理酬金余款结算后一次性付清。2020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29日,依次向原告转监理酬金共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总监理酬金为包干价49万元,被告还剩19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已完成监理相关服务,并向被告开具收款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监理酬金,但是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诿,拖欠原告监理酬金款,此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合同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如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已将监理总费用调整至包干价30万元,被告已将30万元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已将监理总费用调整至包干价30万元,该30万元已付清。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坐落于海口市金龙路南侧的逸龙广场提供监理服务,酬金为49万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将监理费用调整至含税包干价30万元。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将30万元监理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亦已开具全部发票,双方就案涉纠纷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南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张;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张);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4.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原件)。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海口市金龙路南侧;工程名称为逸龙广场;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81046.82m²,地上21-24层地下2层;签约酬金为49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017年11月1日止。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1、总监理酬金:为包干价人民币49万元;2、监理工期36个月,自被告通知原告进驻施工现场始计取开工时间并支付监理酬金。监理酬金每月为人民币1.35万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于每次期满前7天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每次为人民币4.0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监理酬金余款结算后一次性付清。
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用总计(含税)包干价人民币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时,被告支付10%的监理费即30000元给原告;工程施工至两栋4层框架封顶时,被告支付20%的监理费即60000元给原告;工程主体验收通过后,被告支付40%的监理费即120000元给原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竣工资料通过政府部门审核备案后,被告支付20%的监理费即60000元给原告;政府档案馆接受工程竣工资料后,被告支付10%的监理费即30000元给原告。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一致的,按本补充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执行。
2015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数次向原告转账,合计转账300000元。上述300000元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发票。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均为鉴证咨询服务*监理费,价税合计分别均为95000元,两张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及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的补充,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如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一致的,按补充协议执行。也就是说,对于监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认可将监理费用从490000元变更为3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均可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用300000元,即已将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费用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同意原告开具19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会对该笔款项予以补齐,该陈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供价税19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亦无法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向原告再支付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未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足额监理费用3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黎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73元,保全费1619.58元,由原告海南黎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