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观山湖卓然蓬生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5907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卓然蓬生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世纪广场(一期)A1栋1**2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EC7HQ6Y。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幸福大道千工堰安置房B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T1A2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遵义市绥阳县。 原告贵阳观山湖卓然蓬生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观山湖卓然蓬生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被告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观山湖卓然蓬生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11月10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27660元;三、判决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钢管3315.8米、扣件3685套、顶托72根、套管257根,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按照钢管每米12.5元、扣件每套4.7元、顶托每根10元、套管每根5元)赔偿原告60772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予赔偿前,被告参照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07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顶托每根每天0.02元、套管每根每天0.02元)每日48.22元赔偿原告从2022年11月11日起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损失;四、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五、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318432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用途、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资损毁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承建的绥阳县国投汇金大厦建设项目陆续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支付了部分租金,退还了部分材料。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钢管3315.8米、扣件3685套、顶托72根、套管257根未退还,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227661元。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请,诚望判如所请为谢。 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租金没有意见,但需业主方拨款后才能支付原告租金。 ***辩称,对原告要求退还的物资,我们无法退还,认可折算成60772元。但折算后,不应再按租金标准计算损失。违约金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原告贵阳观山湖卓然蓬生建筑物资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绥阳县国投汇金大厦建设项目。及租赁建材的租金标准及赔偿标准等,另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乙方对纠纷期间未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乙方落款处由***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国投汇金大厦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资后,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确认累计欠款209380元,尚有9612.6米钢管、扣件10025套、顶托137根、套管1037根未还。2022年1月11日,被告归还钢管4574.3米、扣件75套、顶托5根,2022年1月13日,被告归还钢管1722.5米、扣件6265套、顶托65根、套管775根。截至2022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3315.8米、扣件3685套、顶托72根、套管257根未退还,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227661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截至2022年11月10日止的租金227660元,赔偿租赁建材60772元表示同意,但认为不应按租金计算损失,也不认可承担违约金。另***系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22)黔0302民初1590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2年11月25日冻结(网控)了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尾号7246账户31843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则双方合同于2022年12月7日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时解除,在双方合同解除前,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应以其未退还物资每日租金48.22元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止,2022年11月11日至2022年12月7日的租金计算为1253.7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主张按租金标准支付款项未赔偿前的损失及违约金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法退还租赁物资,并同意以原告主张60772元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负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以承担赔偿款所替代,原告继续主张以租金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义务。首先,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仅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并非该合同相对方,被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其次,***系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仅对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为此,原告请求***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阳观山湖卓然蓬生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7日解除; 被告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卓然蓬生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228913.72元及赔偿款60772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 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卓然蓬生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