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齐河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民终2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潘店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魏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田黄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兆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东,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晏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晨,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上诉人齐河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弘公司)、山东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远东、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公司)、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远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既不是雇主,又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对刘远东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确认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目前所能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判决依据三方协议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已查明刘伟系雇主,却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两施工方与刘伟分担赔偿责任,或者刘伟承担雇主责任,我方仅是开发商,认定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呈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齐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三方协议书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引起的赔偿责任由旗舰公司、呈阳公司、银弘公司共同均担。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雇员,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务关系。2.上诉人不是涉案吊篮设备的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发生缆绳断裂的吊篮设备不负有使用管理义务,对吊篮施工人员发生的人身伤害不承担侵权责任。3.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涉案吊篮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未尽设备安全管理职责,高处吊篮作业不符合安全规程及安全生产管理等综合因素不善造成的。当时涉案吊篮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并没有按照《高处作业吊篮》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置安全钢丝绳和安全锁,仅是用一根钢丝绳一边串起来;钢丝绳断裂后由于没有安全防护设置导致吊篮立即倾斜悬空致使被上诉人坠落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对于吊篮绳是因什么原因发生的连电,各方只是各执一词并没有信服的结论。吊篮发生电路短路后,由于涉案吊篮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并没有按照《高处作业吊篮》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对涉案吊篮设置短路或漏电保护等装置,才发生吊绳短路打火。涉案吊篮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没有按照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置过热、短路、漏电保护等装置也是安全事故发生的间接条件之一。当时两人在吊篮上均没有系安全绳。吊绳断裂后,被上诉人直接摔下来。李延峰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的雇主对其管理使用的工人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安全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对于吊篮钢绳断裂是烧断的,还是钢丝绳不符合承载质量标准发生的断裂,各方只是各执一词;对于吊篮发生连电的原因也是各执一词并没有信服的结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既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也不是涉案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更不是涉案吊篮设备的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设备检修没有通电,不存在交叉施工作业情形,对于被上诉人因吊篮绳断裂摔伤而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存在过错;恳请上诉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予支持。银弘公司作为项目负责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刘远东辩称,银弘公司、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刘伟当时是介绍人,责任应由三公司承担。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旗舰公司辩称,银弘公司的上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方协议书是呈阳公司、旗舰公司、银弘公司签订的,三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刘远东从高空坠落受伤是在交叉作业过程中发生,并认可事故具体原因没有查清之前,同意暂时共同为被上诉人刘远东提供医疗费,事故责任认定由银弘公司组织认定,责任认定后,由责任方负担所有费用,若不能认定,由三方共同均担。银弘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认可对涉案事故的责任已无法认定。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银弘公司在一审当庭认可现已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且在三方协议中明确认可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自愿与旗舰集团、呈阳公司共同均担刘远东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三方协议判决银弘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银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呈阳公司的上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不是雇佣关系纠纷,因此,呈阳公司不能以刘远东不是其雇员作为上诉理由。本案的发生是因交叉作业由外来因素造成钢丝绳意外断裂造成,与吊篮设备本身无关。案发时呈阳公司正在进行焊接雨棚,可证明其是涉案部分工程的施工方,且在三方协议中认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其称因不是建设单位,对安全不负管理责任不成立。呈阳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第一,三方协议证明其明确认可对涉案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辩称受胁迫签字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二,侯松的证言(原审卷)可证明钢丝绳断裂是因呈阳公司用电焊焊雨棚架子,导致钢丝绳连点,出现很多火花,接着钢丝绳就断了,呈阳公司对于侯松的证言应全部认可,不能只认可对己有利的部分,否认对己不利的部分。第三、徐传龙的证言可证明电焊机工作不正常是因连电造成的,也证明其下来后,不确定是否是其他人动电焊钳。因此,呈阳公司称徐传龙证明其工人没有焊电焊根本不成立。房庆辉证言可证明案发时工人正在焊雨棚,同时看到吊篮北侧的绳子正在打火,并听徐传龙说电压不稳,不能焊了。房庆辉虽然看到吊篮上有电焊机,但不能确定是否在使用。因此上诉人以此抗辩其没有过错不成立。刘伟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因呈阳公司的电线与钢丝绳发生连电后,呈阳公司的工人仍没有停止工作,导致高温熔断吊篮的主绳,吊篮安全系数能达到合格要求,焊雨棚会对吊篮施工造成很不利的影响,当时呈阳公司的工人正在焊雨棚。呈阳公司主观推断连电原因是安全管理问题没有任何依据。第四、李延峰的证言可证明呈阳公司的施工会对吊篮造成不利影响,容易造成连电或打火。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是因钢丝绳断裂,而不是没有系安全带造成。因此,上诉人以刘远东没有系安全带证明其没有过错不成立。综上所述,呈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呈阳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伟辩称,我介绍干活,不是雇主,工资都是旗舰公司发放,银弘公司、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刘远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旗舰公司、呈阳公司、银弘公司、刘伟赔偿刘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远东受雇于刘伟在旗舰公司所承包的银弘公司开发项目齐河金融政务中心办公楼工做外墙干挂石材装修外墙工程施工作业中,因乘坐的吊篮在施工过程中断裂,刘远东从吊篮中摔至楼下地面,造成刘远东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齐河县公安局针对刘远东摔伤事宜对刘伟、黄吉新、李延峰、吴兴木、房庆辉、候松、徐传龙进行了询问,有询问笔录为据。刘远东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出院在齐鲁医院及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花医疗费用266870.25元。刘远东受伤后自行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远东的伤残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4.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或者以医院的证明及实际花费核定。5.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刘远东为此花鉴定费3400元。因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远东L3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后需治疗费34000元。刘远东为此花鉴定费3300元。刘远东受伤后由其妻子李红云、姐姐刘爱霞护理,诉讼中,刘远东提交用工合同协议书、停发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张两护理人员均系齐河玉堂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00元,因护理刘远东,被用人单位停发工资收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旗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已给刘远东支付医疗费用259205.25元,有8张银联交易单为据。通过焦玉峰给付刘远东现金10000元,直接给付刘远东及其妻子李红云现金8000元(借条中注:律师费)。诉讼中,旗舰公司提交刘伟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朱红云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落款人签名为刘伟,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同时提交收到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医疗费贰万元(20000元),落款人刘伟,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刘远东质证后,不认可刘伟的借条及收到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旗舰公司、呈阳公司、银弘公司、刘伟的责任问题。刘远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5日山东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刘远东在齐河金融中心政务办公楼为其公司施工大理石外墙时乘坐的吊篮钢丝绳被呈阳公司的电焊机割断坠地受伤的事实。旗舰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形式上无异议,证明该事故的直接责任是呈阳公司”。呈阳公司质证后称“事故证明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证明是本案的旗舰公司单方面作出,其中有关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是旗舰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银弘公司质证后称“我方不清楚,不是我方公司盖章”。刘伟质证后无异议。2.由旗舰公司、呈阳公司、银弘公司的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下午,在齐河金融中心政务办公楼与呈阳公司交叉作业中,造成旗舰公司工人受伤,事故原因正在待查,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前,银弘公司、旗舰公司、呈阳公司三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人提供医疗费用,××人,事故责任最终认定由银弘公司组织认定,并获得三方认可,若责任认定后,由责任方负担所有的费用,若不能认定,由三方共同均担。落款处有呈阳公司项目负责人贾中杰、房庆辉的签名,有旗舰公司项目经理张孝军的签名,有银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魏华的签名”。旗舰公司质证后称“此协议可以证明呈阳公司与银弘公司同意承担刘远东的事故责任,因旗舰公司不是直接雇佣的刘远东,在该事故中不应由旗舰公司对刘远东进行赔偿,应当由刘伟进行赔偿”。呈阳公司质证后称“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我方工作人员被施工方胁迫签订的,不是我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侵权属于民法的法定之债,不能通过契约的方式确定责任的承担,应当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各方过错等因素划分责任。协议书的内容明确表明事故原因正在待查,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之前,三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人负担医疗费用,责任认定后由责任方负担,这表明协议书有关签字仅是本着人道主义救治受害人的有关医疗费用的协议,而不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刘远东全部损失的承担进行的约定”。银弘公司质证后称“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是我方人员签订,但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我方在协议书中签字,并不代表我方应承担责任。刘伟质证后称“无异议”。呈阳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贾经理拍摄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一张,主张证明“钢绳断裂的位置位于钢绳的中部与呈阳公司施工的雨棚没有发生解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旗舰公司吊篮作业不符合国家标准”。刘远东质证后称“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供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照片就是事故现场”。旗舰公司质证后称“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就是事故现场”。银弘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刘伟质证称“不能证明照片就是事故现场”。刘伟、银弘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刘远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刘伟所辩称的内容,根据齐河县公安局于刘远东摔伤事故发生后对刘伟所做的询问笔录,刘伟明确认可刘远东系其所雇佣的工人,诉讼中否认其雇主的身份,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到本案,刘远东作为雇员,向四个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旗舰公司、呈阳公司、银弘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所签订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刘远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原因系工作中的吊篮绳突然断裂摔伤所致。可以认定三方作为事故的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事故责任由银弘公司认定,并获得三方认可,现银弘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单位,对其所属管理范围内出现的伤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根据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刘远东请求,由该起事故引起的赔偿由旗舰公司、呈阳公司、银弘公司共同均担。
根据刘远东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刘远东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266870.25元。对刘远东所诉求的齐河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用,××症,而非本事故所致,故其所花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100元×44天=44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误工费:诉讼中,刘远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1882元/365天)×240天=7813元;5.护理费:根据刘远东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2800元/30天×(44天+90天)=12507元;6.伤残赔偿金:(11882元×20年)×(10%+2%+2%+2%)=38022.4元;7.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鉴定费3300元,有缴费单据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远东第一次鉴定所花费用,因第二次鉴定的结果已改变,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由刘远东自行负担;10.后续治疗费34000元,有鉴定报告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共计374612.65元。
对旗舰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医院交纳的刘远东所花的医疗费259205.25元,有银联交易单为据,予以认定。对通过焦玉峰给付刘远东现金10000元,刘远东认可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直接给付刘远东及其妻子李红云现金8000元,根据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该款项为律师费,而非赔偿款,故此部分费用不能认定为旗舰公司给付刘远东的赔偿款。对诉讼中旗舰公司所提交刘伟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一份,借条及收到条中出具人不是刘远东或其家人,条中也没有刘远东或其家人的签名,且诉讼中刘远东也不认可刘伟所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的效力,故借条及收到条中所认定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旗舰公司已给付刘远东的赔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旗舰公司、呈阳公司、银弘公司共同赔偿刘远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612.65元,除去旗舰公司已给付的269205元,应再给付105407.4元,于判决书生效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刘远东对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旗舰公司、呈阳公司、银弘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旗舰公司、呈阳公司、银弘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下午,在齐河金融中心政务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与雨篷施工中,因旗舰集团与济南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叉作业中,造成旗舰集团工人受伤,事故原因正在待查,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前,银弘地产,旗舰集团,呈阳装饰三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人提供医疗费用,××人,事故责任最终认定由银弘地产组织认定,并获三方认可,若责任认定后,由责任方负担所有费用,若不能认定,由三方共同均担。”2014年11月27日,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刘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伟在该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承包了齐河县城区金融中心项目A座楼东侧浮房的外墙装修工程,在浮房东侧安装大理石板,雇佣了刘远东等10多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呈阳公司、银弘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刘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第三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本案中,刘伟虽然自认是刘远东的雇主,但根据《协议书》,银弘公司、呈阳公司、旗舰公司共同均担费用,刘伟并非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且一审法院判决后,刘远东并未提起上诉,是刘远东的选择权利,刘伟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银弘公司、呈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远东虽然受雇于刘伟,但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应由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人向刘远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仍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因银弘公司、呈阳公司、旗舰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在未查清具体责任方或不能认定具体责任方时,银弘公司、呈阳公司、旗舰公司共同承担刘远东的损失。虽然法律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的条件,但并不排斥当事人对承担责任的自认。因此,银弘公司、呈阳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刘远东的损失。
综上所述,银弘公司、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齐河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山东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世民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