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502民初3248号
原告***,男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钧,芒宽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兴瑞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08040467X3。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杏花社区张官屯小区。
法定代表人殷成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锁,保山兴瑞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加洋,男,昆明市嵩明县人。
原告***诉被告保山兴瑞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发拆迁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7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马加洋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马加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钧,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锁、被告马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下午,原告邀约同村的顾正木、朵翠兴夫妻一同到被告的堆放拆迁物品点(保山高速收费站往东约500米处)购买旧铁大门。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谈好价格和送货上门条件后,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够,被告工作人员请求原告帮忙抬大门,不料在抬大门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所堆放的大门倒塌后打伤。被告工作人员马加洋、马清江、吕海峰、顾正木、朵翠兴及原告的妻子随即将原告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三个工作人员到医院守护原告不到一个小时就均推托手机没电走了,还说他们是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跑不掉的。第二天,原告的母亲及妻子找到被告的三个工作人员要求找老板垫付医疗费时,一个自称是公司法律顾问的赵金锁告知该公司是大公司,让原告家先自行医治,后面的事情一切依法律程序办理,赔偿问题无需操心。第三天赵金锁到医院看望原告,也和原告说了同样的话。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仅住院13天便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中诊断及建议为:1、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胸外伤,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术后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三个月后复查确定下一步诊治方案;2、术后两周拆线,避免感染;3、加强营养,多饮水,行相关功能锻炼,促进康复;4、定期复查。后经原告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多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709.33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7422元、护理费219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226167.33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马加洋为本案被告,并要求马加洋和兴瑞发拆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述费用。
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没有在答辩人所拆除房屋的任何工地发生事故,原告诉称在答辩人堆放拆迁物品点被堆放的的铁大门倒塌打伤一事是无中生有,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答辩人于2012年受隆阳区政府的委托,以政府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改造、拆除,地点是王家庄、上下白塔、白纸房、红花村、双碑村、沈官村、廖官村、宋家屯、小红花村,在拆除后答辩人将拆得的房屋附属设施如铁门、铝窗于2014年8月11日起陆续卖给了马加洋,马加洋共计向公司购买了21892.7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马加洋和答辩人拆除部工作人员李XX签订的房屋附属设施拆除工程合同和马加洋给答辩人的付款凭证为据,故请法院依据相应法律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加洋答辩称,答辩人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也不认识答辩人,原告为什么要起诉答辩人。兴瑞发拆迁公司卖给答辩人拆迁房屋附属物是事实,答辩人付了20多万的款也是事实,单价大概是10元一个平方米。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接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堆放的铁大门坍塌滑落导致的。
经质证,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兴瑞发拆迁公司堆放的物品。被告马加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参与送原告去医院。
二、户口本、失地证、医疗保险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有异议。
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约20年。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和原告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根据规定,证明出具人的姓名必须要落上,这份证明并没有出具证明人的姓名。
四、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和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36709.33元医疗费。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实际报账后的凭证没有,所以对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
五、鉴定书(含保山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书),证明原告总的误工日期是103天。
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有异议,对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
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了1300元的鉴定费。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五、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虽陈述原始发票拿去办理城镇医疗保险了,但原告报销费用是原告与城镇医疗保险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没有关系,且该证据加盖有保山市人民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七、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顾正木、朵翠兴出庭作证。
证人顾正木证实,2015年6月24日还是25日,证人与妻子去红花村遇见原告在看大门,原告让证人帮忙看门,如果可以就1000元买了,已经讲好了。后来卖门的就问原告住什么地方,还说包送,证人也参与抬门了。大门是成“人”字型堆放,一边四五扇门,抬门时,抬的是同一方向的门,第一扇门已经抬到车上,抬第二扇门时,堆放着的其他门因为重量不够就倒下来了,大约有10扇门压在原告的身上。堆放着的门是马老板的,本来价格有争议,后来是去叫了马老板才决定将门卖给原告的。
证人朵翠兴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上,原告去买门,很多扇门呈“人”字形堆放在一起,卖门的说包送。买门时马加洋是否在场不记得了,但马加洋跟着去了医院。抬门时,原告等人抬了一扇门放到三轮车上,又去抬第二扇门时门就倒了,把原告压在了门下面,两边靠着的门都压在了原告身上。到医院让马加洋押钱,马加洋说自己是打工的,老板在昆明,后来没有押钱。
经质证,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对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持有异议。被告马加洋认为事发当时自己不在现场,顾正木陈述与马加洋谈价格、买门都是假的;证人朵翠兴的证言认可,当天晚上我正在和平路的清真回味园吃饭,接到工地工人的电话,说有人受伤,马加洋就赶回去,然后就同原告等人去医院了。
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屋附属设施拆除工程合同、拆除明细表(当庭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兴瑞发拆迁公司接受拆迁之后与被告马加洋签订合同将大门、窗子卖给马加洋,单价12元/平方米。马加洋实际付给兴瑞发拆迁公司的款项是225000元,总面积是21897.77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对房屋附属设施拆除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甲方李XX,乙方马加洋,并不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李XX要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但收款收据是2015年5月28日,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在推卸责任。拆除明细表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原件,不认可。被告马加洋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二、门窗附件房屋验收移交表44份,证明在这段时间这些大门、窗子都是属于被告马加洋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附属设施已经交给了马加洋,该证据证实马加洋是兴瑞发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马加洋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拆迁物品堆放点的工人均穿着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工作服,且上述证据二中吕海峰在工程部负责人、拆除部负责人均有签名,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认可吕海峰属公司员工,马加洋也是在工程部负责人、拆除部负责人均有签名,故马加洋应属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下午,原告邀约同村的顾正木、朵翠兴夫妻一同到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的拆迁物品堆放点购买旧铁大门,大门是成“人”字型堆放,大约10扇门堆靠在一起。原告和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谈好价格,由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货上门,由于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够,原告帮忙抬大门。在抬大门过程中,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及原告抬的是堆靠在同一方向的大门,第一扇门已经抬到车上,抬第二扇门时,堆放着的其他门因为重量不够就倒下来了,门压在原告的身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杨会芹曾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永昌派出所办案。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工作人员马加洋等3人与顾正木、朵翠兴、原告的妻子将原告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3天后,于2015年7月7日出院。保山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胸外伤,右侧胸腔积液。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术后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三个月后复查确定下一步诊治方案;2、术后两周拆线,避免感染;3、加强营养,多饮水,行相关功能锻炼,促进康复;4、定期复查。后经原告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多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马加洋作为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其管理的公司拆迁堆放物品在搬运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和被告马加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倒塌的大门是呈“人”字型堆放,原告与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一起抬门时,仅抬堆放在一个方向的大门,应该预见到堆放着的大门有倒塌的风险,故本案原告应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兴瑞发拆迁公司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兴瑞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6709.33元;2、残疾赔偿金158238元(26373元×20年×30%);3、鉴定费1300元;4、后期治疗费9000元;5、误工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10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从事建筑业,但有时候是做零工、有时候是包工程,不属长期稳定从事建筑业的建筑人员,误工标准不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00元/天;6、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7、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上述1-7项合计218147.33元,70%为15270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山兴瑞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527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693元,减半征收2346.5元,由原告***负担762.5元,被告保山兴瑞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艳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