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4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城华蜀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04974。
法定代表人:张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黎东,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莉,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
原审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9号1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00295A。
负责人:张国权,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27日庭审中,上诉人一三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莉、向黎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原审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程翔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20年7月24日庭审中,上诉人一三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莉、向黎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三七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一三七公司、原审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属自然经过,且不存在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1.**也未在诉讼时效期内(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向一三七公司、一三七重庆分公司采取起诉、请求支付等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的举证期间于2018年6月7日开庭前已届满。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6月7日开庭时,提交完毕所有的证据,未申请法院调取或出示新证据,本案在该次庭审中的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活动已经结束,应当视为**已经放弃了重新举证的权利。3.一审法院在2018年6月7日开庭结束后,久拖不判,变相的为**重新举证、重新开庭创造条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在2018年10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申请的出庭证人所作证言不应采信。无证据证明出庭证人出现在现场,对证人身份不予认可;同时庭前全部证人在法院大院聚集,开庭过程中在楼道旁听庭审,其证言内容无***的印证,故每位证人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三、***在2015年4月20日后不再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即使**在2016年曾向***主张过权利,也不能中断对一三七公司、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四、本案处理结果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可能导致国家、集体利益严重受损。综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一三七公司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还款的实体胜诉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是民事主体,有权利行使相应权益,上诉人一三七公司代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行使权利没有法律规定;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新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了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答辩人请求延期开庭以重新收集证据,一审法院予以了准许,重新给予了举证期限,一审审理程序并无问题。4.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法院没有证人休息室,证人没有刻意在审判庭外聚集旁听,上诉人要求证人提供在场的证据,证人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5.关于***于2015年4月20日后能否代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问题,答辩人对***被免除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一事此前并不知情,答辩人直到2018年一审判决后才知道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但***仍为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员工,故答辩人向***主张权利能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属实,该款是通过黎邦成借出的,该借款用于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两个项目中,不是***的个人借款。2016年年初至2017年本人关闭手机之前,黎邦成一直在向***进行催收。后来自身原因关闭了手机,黎邦成就与***联系不上了。
原审被告一三七分重庆公司答辩称,1.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在2015年已经全面停产停业,无力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人与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利益一致;2.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认可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本案是***冒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借款,已有证据证明,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使用人,请求法庭审理本案,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偿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已于2015年被免去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分公司已经就此变更登记,该登记具有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证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一审法院在二次开庭时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一三七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向***转账80万元;2015年2月11日,**的哥哥黎帮云按照**的指示向***转账50万元;2015年2月11日,**的侄女黎婷按照**的指示向***转账40万元;2015年2月9日,***以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名义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700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此借款在2015年5月9日前还清。借款单位: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此处加盖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印章),***,2015年2月9日”;
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前曾向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或者一三七公司主张过权利。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2016年底左右,**曾多次向***主张权利。
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变更为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变更为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15年4月20日由***变更为谢立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借款;二、**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案涉借款是**与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形成的借款关系。根据**的陈述,借款时***是以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借条落款的借款单位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并且加盖了分公司印章,借款发生时***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能够代表重庆分公司,因此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至于借款是否用于分公司经营使用,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若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认为***的行为侵害了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可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焦点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债务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15年5月9日,若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则在2017年5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关键在于2017年5月9日前**是否主张了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了数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2016年底至2017年初期间,**多次向***主张债权。关于一三七公司抗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一三七公司和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庭审后**再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回应一三七公司和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抗辩,并未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因此对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关于**向***主张权利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向***主张权利亦表示自己在积极行使权利。案涉借款系**与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借款,但***作为借款时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虽然在2015年4月20日后***不再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此后***不再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所述,**在2016年底至2017年初期间向***主张了权利导致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中断,至2018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与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本金170万元的义务,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之义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要求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故对于**主张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先由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一三七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一三七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和一三七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1.向**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项目上,属于其履行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2.2015年、2016年**都向其催收过借款,一般均在茶馆交涉。2016年**通过其兄黎邦成找***催收过借款,要求其清偿案涉借款;3.***对黎邦成催收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当时向其明确表示资金压在了公司项目上,没有现金偿还,只有等贵州项目转让后就可偿还,结果贵州项目没有转让成;4.2017年6月起***即关闭电话,其他人再无法与其进行联系。
上诉人一三七公司质证认为,首先,***的陈述内容不属实,一方面案涉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没有用于一三七重庆分公司项目上;其次,自2015年4月20日以后,***即不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不能再代表公司。故***的陈述内容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的陈述内容属实,同时认为,2016年3月通过黎邦成找***催收属实,此后又进行了几次催收,对方均表示资金紧张,要求给予宽限;***是否被免除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职务问题,**并不知情,***也没有向其透露过信息,**一直认为***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此外,黎邦成通过张勇在2016年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与***进行过联系。
一审中,证人黎邦成出庭证实,自己与***是认识多年的朋友,***经过黎邦成的介绍向**借款,后黎邦成经常打电话向其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时间是2016年上半年,当面找到***要求其还款,***明确表示还款困难;一审中,证人张勇出庭作证,证实其为***的朋友,也曾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上班,成为***的员工,对**通过黎邦成借款给***一事较知情,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没有能够偿还,后黎邦成从2015年起到2016年期间不断找***催收,最后一次是2016年春节后,黎邦成找***催收借款,双方是在恒大华府小区门口的茶楼见面的。2017年初也催收过,2017年年中***手机即关机,再无法联系。
本院审查认为,***本人陈述,黎邦成于2016年上半年(三月份)向其催收过借款,证人黎邦成一审中也出庭作证,证人张勇也对该事实予以了证明,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2016年3月,**委托黎邦成向***催收过借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黎邦成、张勇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至早于2016年3月份起,**多次向***催收过案涉借款的事实。
二审查明,在2016年3月期间,**通过黎邦成向***催收过案涉借款,此后又催收过几次。**于2018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代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与**达成借贷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将借款资金付至指定账户后,***向**出具了《借条》,所涉《借条》上加盖有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公章。公司的公章是具有代表公司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因此,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既表明其是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人,也表明其认可收到了**出借的借款资金,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一三七公司作为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公司法人,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现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最后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案中,***代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向**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2017年5月8日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否则诉讼时效超过。现查明的事实是**于2015年至2016年年底期间一直在通过***催收借款,且较明确的时间点为2016年3月**通过其兄长黎邦成向***催收过借款,该催收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3月即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于2018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一三七公司提出***于2015年4月20日起即因被免除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职务而不能代表该公司问题。本院认为,即便***于2015年4月20日被一三七公司免除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不再履行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职责,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仍为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员工,且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一定要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提出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向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催收债务并非要求一定要向该公司负责人催收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其向仍为该公司员工的***催收借款,能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何况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就***被免除分公司负责人一事及时向**作了明确交待。
关于上诉人一三七公司认为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审中,一三七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由于***没有参加一审庭审,对于**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催收过案涉借款一事无法及时得到核实,**要求再次补充证据并开庭,其要求正当。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准允其补充证据,并确定第二次开庭时间,该活动均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范围内的职能职责,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三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四川煤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