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5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小松,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南路**。
法定代表人:向昆明,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斌郎乡石河村**/div>
法定代表人:戴东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系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任小松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七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迪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7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小松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情形。事实和理由:1.关于一三七公司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一三七公司2013年3月21日借款200万元给达州市东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2013年4月16日,升迪公司以电子汇款的方式向一三七公司支付东成公司向一三七公司的借款200万元,该行为符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一三七公司二审中认可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以借款的名义将一三七公司的出资款200万元予以退还”错误。2.关于一三七公司是否利用关联交易,从而达到抽逃出资的问题。(1)一三七公司与升迪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一三七公司于同月27日才向升迪公司打入300万元,升迪公司于29日以往来款的名义向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打款20万元,2014年12月4日以服务费的名义再次向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打款20万元。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与升迪公司之间不具有其他的合同关系,一三七公司向其以各种名义打款的行为纯属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2)升迪公司2013年7月9日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未经公司股东的表决,也未召开任何的会议,属于违法的关联交易行为。(3)升迪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领取营业执照,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故升迪公司的设立、出资等均应当适用旧法。各股东缴纳的出资仍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即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予以证明其出资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而一三七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出示任何的验资报告以证明其出资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仅出示了一份未加盖升迪公司公章的《实收资本(或股本)明细账》无法充分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600万元已实际到账。二审法院无视该规定,错误将工商行政机关认定为能够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4)一三七公司、升迪公司、中成公司、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七队之间的工作人员有重叠即人员混同的事实。一三七公司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均是向昆明,一三七公司系升迪公司股东,向昆明又是升迪公司执行董事,升迪公司实行的是执行董事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最高决策者,一三七公司还委派其员工分别担任升迪公司的监事和副总经理。
一三七公司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对升迪公司未清偿再审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虽在2013年4月16日将自己的出资200万元予以退回,但在2013年5月28日又按照新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将自己的出资款300万元缴纳至升迪公司账户,并由工商行政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2.被申请人与升迪公司不存在关联交易,也不存在制度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被申请人与升迪公司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升迪公司既未提前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金额也未超过合同约定,不存在以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的情形;升迪公司与中成公司达州分公司履行《施工协议书》过程中,中成公司的拨款申请、升迪公司的记账凭证与银行明细账相互印证,升迪公司的付款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不能简单的认为未召开股东会而否认施工协议的合法性,更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利用关联交易将升迪公司的出资转出;戴东呈与被申请人作为升迪公司的股东有权参与、知悉公司经营、财务情况,一三七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参与升迪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一三七公司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1.根据原审查明,升迪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51×××55的明细账及2013年3月21日,四川国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川国瑞会验字(2013)A96号验资报告等,证明升迪公司成立时,两个股东戴东呈出资300万元、一三七公司的出资200万元均已实际足额到账。2013年3月20日达州市东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三七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验资注册。2013年4月16日,升迪公司以往来款名义方式向一三七公司转款200万元。2013年5月17日,戴东呈又与一三七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各自出资300万元,升迪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2013年5月28日,一三七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向升迪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工商行政机关虽然不是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但其在作出是否准许登记时应对公司出资是否到位进行审核。工商行政机关对升迪公司出资比例、出资额、注册资本金的变更登记亦予以准许,并载明升迪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因此,即使一三七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将自己的出资20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但其在2013年5月28日又按照新的合作协议将自己的出资款300万元足额缴纳至升迪公司账户,对此前的行为进行了弥补,对升迪公司的财产权利没有构成损害。再审申请人关于一三七公司抽逃出资200万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2018年10月26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界限,概括说明了合法关联交易和违法关联交易的界限,即“损害公司利益”是违法关联交易的根本标准。违法关联交易损害的不仅仅是公司的利益,损害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交易也属于违法关联交易的范畴。结合本案,其一,2013年5月7日升迪公司与一三七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升迪公司租用一三七公司位于达州市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并约定了租期及租金等内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升迪公司既无提前向一三七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形,也无超额支付租金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履行存在不符合常规的情形。其二,2013年7月9日,升迪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中成公司承包修建升迪公司厂房、附属设施及边坡治理等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升迪公司没有提前或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控股股东的戴东呈系升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知晓,因此,虽然签订《施工协议书》的事项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公司股东均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不能据此认定签订《施工协议书》的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施工协议书》内容具有显示公平或损害升迪公司利益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三七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升迪公司与一三七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问题。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人员混同(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控制公司的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二是业务混同(指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混同);三是财产混同(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其他公司的财产相互区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5日,升迪公司召开常务会议,决定总经理戴东呈不再主持升迪公司日常工作,同日以《升迪机械(2014)2号》文件,宣布戴东呈不再担任升迪公司总经理职务。2014年11月26日,一三七公司以(2014)48号文件委派向昆明为升迪公司执行董事,证明升迪公司与一三七公司存在管理人员混同情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并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两公司人格混同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任小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小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卢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