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2民初1978号
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人民政府(老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45721239。
法定代表人:余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维东,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BUQQ12。
法定代表人:邢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阮法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董红、王智参加评议,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0680元及偿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吊机费16400元;2、要求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或者以货款1222360元基数,按货款的17%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给原告总值1222360元的钢管,但原告实际支付了124304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068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吊机费16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产品供应合同一份;3、两张收条,一张为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运费4400元,一张为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卸货吊机费12000元,共计16400元;4、银行回执单十张;5、律师函一份。
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供方)供应给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总价款1065440元的钢管;供方向需方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在马鞍山市含山县(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百分之二十,货到后结清余款再卸货。合同签订后,需方自2017年9月4日至12月26日,共十次向供方支付货款计1243040元,供方向需方实际供应钢管价款为1222360元。在钢管运输装卸过程中,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400元、卸货费12000元。
另查明: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2017年8月30日,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应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应向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并支付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运费4400元及卸货费12000元。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如不能及时开出,应偿付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损失。《产品供应合同》总价款为1065440元,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实际供应钢管价款为1222360元,该自认属减小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多收货款义务,予以认可。对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多收取的20680元货款,应返还给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二项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的付款方,多支付的货款系其工作人员失误所致,要求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其第三项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0680元。
二、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的运费4400元及卸货费12000元,共计16400元。
三、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价款为1222360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如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期限开出增值税发票,则应在本院确定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7801.2元(1222360元*17%)及利息损失(以20780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60元,有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法明
人民陪审员 董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玲玲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