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522民初1132号
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余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玲玲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