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02民初5857号
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本案中,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则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此外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的名称为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该公司名称为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费为民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
人民陪审员 叶央囡
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