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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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A幢25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白鱼潭路888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投公司)、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1)浙0502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基投公司、泰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将已经撤离项目现场,没有货物需求,在后续项目中又不获利的主体认定为买受人没有事实依据。1.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5月,但2015年5月12日基投公司已经从泰合公司接收案涉项目,一并接收了泰合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泰合公司全部撤出工地。因此,泰合公司并非其项目专用章的保管和使用人,泰合公司没有采购基础材料的必要性,不可能成为合同相对人。2.案涉合同载明需方为泰合公司***二标,落款**处为泰合公司项目专用章,不能简单将项目专用章等同于泰合公司法定用章。3.合同代办人***与泰合公司无代理关系,其无权代理泰合公司与***签订合同,***也没有主张***的行为构成对泰合公司的表见代理。2015年5月12日之后,***受基投公司指派管理案涉工程,***也没有陈述代表泰合公司,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空间,故泰合公司不可能成为合同的买受人。4.案涉项目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交易,多份生效民事判决对加盖泰合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同类型案件都判决基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没有细查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查明的泰合公司撤场时间以及移交项目专用章的事实。综上,本案合同买受人只能是基投公司或者***,不可能是泰合公司。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拆迁安置房工程2标段由泰合公司承包,前期由泰合公司施工,后因泰合公司经营不善,2015年5月12日起泰合公司退出施工并移交给基投公司,签订内部协议,由基投公司负责剩余工程施工,并同意对外仍以泰合公司名义施工和签订合同,***为内部承包人。2.合同相对方为泰合公司。案涉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泰合公司,供方为湖州吴兴广厦新型建材厂、***,泰合公司加盖了项目专用章,***作为代办人签字。***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主观上一直明确知晓其系与泰合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或者基投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合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不能因泰合公司资不抵债,就趋利避害转而主**投公司或者***为合同相对方。3.***主张以内部法律关系来否定外部法律关系上泰合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于法无据。***混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的区别。4.一审判决并未适用表见代理。***作为泰合公司的代办人,签署合同的行为系履职行为。5.***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案情和证据均不同,不能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
基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基投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合同的主体应依据合同形式上的签订主体予以判断,与是否撤离项目现场、是否具备货物需求、是否在后续项目中获利并无直接关联。案涉合同并未显示基投公司的名称,基投公司也未在合同上**,***并非基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的签字行为对基投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2.案涉合同加盖泰合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该章用于工程材料采购事项属于项目管理职能范围内,应视为加盖泰合公司的“公章”。项目部为泰合公司的下属部门,对外能够代表泰合公司,其履职行为的后果和责任应由泰合公司承担。项目专用章是在项目管理职能范围内具有“企业公章”效力的印章,本身并未有明确的权限限制,泰合公司项目部为履行施工义务,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属于项目管理职能范围内的事宜,因此加盖项目专用章应视为加盖泰合公司的公章。泰合公司在对外签订的多份文件中均盖有项目专用章,因此该项目专用章对泰合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案涉合同自2016年5月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直至2020年泰合公司仍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4.***作为泰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泰合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对泰合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泰合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的身份为“泰合公司BT二标项目代办人”及“泰合公司资金监管负责人”。***作为泰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代办人的名义与***签订案涉合同,并加盖泰合公司项目专用章,该合同对泰合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也成立表见代理行为,案涉合同对泰合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5.如不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则***系无权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与基投公司无关。如不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则***以泰合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构成无权代理,案涉合同对泰合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由***承担责任。6.《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为基投公司与泰合公司的内部协议,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外不发生任何效力,案涉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与上述协议不具备关联性。7.***提出的(2019)浙0522民初7379号、(2019)浙05民终247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明显区别,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2019)浙0522民初7379号案件中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基投公司的付款义务及经营风险,而本案合同中并没有这样的约定,且该案中的货款也是由基投公司支付,而本案合同并未出现基投公司付款的情形。(2019)浙05民终247号案件的案情与本案事实完全不一致。8.合同的当事人应于合同签订时确认为泰合公司与***,泰合公司并未将其债务转移,***人认定基投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自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结束,***始终认定本案的当事人为泰合公司,直至2021年***拒绝付款并告知其存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的事实后才将基投公司列为被告。***认为泰合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转而选择基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9.在《II标段BT项目BT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基投公司仅作为投资方负责BT项目的投资相关事宜,从未参与过II标段BT项目的施工、对账、付款,施工由泰合公司和***负责,对账、付款均是由***负责,基投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10.对账单上所展示的经手人既不是基投公司的员工,也未经基投公司授权,且基投公司未对其核对账单的行为加以追认,因此该对账单对基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泰合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基投公司、泰合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90181元;2.***、基投公司、泰合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浙江远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为浙江远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村安置房1标段建设所需无机保温砂浆(1480元/吨)及抗裂砂浆(800/吨),该合同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由***签名。后经合同指定人员对账,该1标段共使用保温砂浆233.26吨,抗裂砂浆49.65吨。按合同价格共计384944.8元。2016年5月,泰合公司与***及案外人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及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为泰合公司提供***村安置房2标段建设所需无机保温砂浆(1380元/吨)及抗裂砂浆(750/吨),该合同甲方处由泰合公司**并由***代签,乙方处由***签名及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该合同签订后,实际均由***一人供货。后经合同指定人员对账,该2标段共使用保温砂浆363.74吨,抗裂砂浆45.7吨。按合同价格共计536236.2元。在上述两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至2020年7月共陆续收到湖州西塞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鼎城建设有限公司等支付的货款共计63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
2015年5月9日,基投公司与泰合公司就上述2标段项目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一份,根据该补充协议,泰合公司管理队伍于2015年5月12日前退场并将资金监管协议中监管领导小组中泰合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基投公司负责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剩余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基投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在庭审中对于两份涉案合同履行的货物数额和付款金额均无异议,而***提交的证据中最后一笔款项收款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故本案***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因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1标段合同经结算后供货金额共计384944.8元,而***至今已收到货款共计631000元,已超过1标段供货金额,庭审中上述款项经***与***核对无异,故1标段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毕。而2016年5月,泰合公司与***及案外人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签订的2标段供货合同,经对账后供货金额共计536236.2元,在上述631000元中扣除1标段合同支付金额后,2标段合同实际已支付246055.2元,**290181元未支付。而***提交的证据中,案外人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已作出说明,即2标段实际均由***一人供货,货款全部由***所有,且在合同中均有签字,故***为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2标段合同中载明,甲方(需方)为泰合公司,乙方(供方)为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泰合公司在合同结尾甲方签章处**,并签署“代办人***”字样,基投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章。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合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而基投公司虽与泰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负责剩余工程施工,但该补充协议系其双方内部协议,且对外签订的2标段供货合同中,对外仍以泰合公司名义签订,基投公司并非2标段供货合同相对方,且事后基投公司亦未与***签订其他协议对此予以确认,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作为公司代办人,其签署合同的行为系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泰合公司承担。
综上,***与泰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泰合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合公司应支付***货款290181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泰合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泰合公司负担。
二审中,***、***、基投公司、泰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泰合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正确。案涉《材料供应合同》明确载明需方为泰合公司***二标,供方为案外人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并加盖了泰合公司项目专用章。本院认为,***签订案涉合同时,合同买方主体明确约定为泰合公司,并由泰合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由此可见签订案涉合同系***和泰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其也未将基投公司视为合同相对人(基投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系***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泰合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以泰合公司与基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约定泰合公司将项目专用章交由基投公司保管和使用,基投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上诉主**投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泰合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基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虽约定由基投公司就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将项目专用章交基投公司保管和使用,但该些约定实质上属于工程内部管理的约定,仅对泰合公司和基投公司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法律效力,基投公司既未实际履行过案涉《材料供应合同》的付款义务,也未就该付款义务承诺过债务加入,故***主**投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由***作为“代办人”签署,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签署行为系履职行为亦无不当,***上诉主张***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潘黎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管福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