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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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539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A幢25楼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160170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白鱼潭路888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92093910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基投公司)、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泰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泰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被告承接泰合公司的******拆迁房工程2标段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项目部向原告采购保温和抗裂砂浆。原告与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共同与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保温和抗裂砂浆的单价,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项目所在地。因被告需求量少,故实际供货由原告一方供货。2017年被告确认采购保温砂浆363.74吨,抗裂砂浆45.7吨,结算货值536236.2元。被告曾于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村安置房1标段供货合同,供货货值384944.8元。1标段与2标段供货合计货值921181元。2015年11月起被告陆续支付款项,截止2020年7月31日支付5.1万元后,合计支付货款63.1万元,余款290181元未支付。经查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查清事实:2015年5月12日之前泰合公司与基投公司联合中标、管理工程。2015年5月15日之后,泰合公司退出项目施工,基投公司管理工程,管理和使用泰合公司湖州西塞山分区***拆迁用房工程2标段B1项目部章,***为基投公司的项目经理。申请人签订合同为2016年5月,属于基投公司控章并使用期间。因三被告存在相互推诿情形,故将三被告共同作为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90181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5月***以泰合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5月,合同相对人是***或者是泰合公司项目部。
证据2:对账单两份,证明材料供应合同中的对账是甲方指定人员***与原告结算确认结欠原告2标段货款货值536236.2元。
证据3: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2标段货物全部由***一方供货,所以***对该2标段货款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不再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证据4:2015年4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证明原告方向1标段工地送货货值384944.8元,虽然该合同中乙方为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但在乙方合**处并无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实际签约人员仍然是***,所以该合同权利主体仍为***。
证据5:银行往来及短信截屏,证明被告通过湖州西塞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等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3.1万元,支付时间、明细见诉状中的附件,表明该案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持续的履行行为而中断。
证据6:(2019)浙0522民初7379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5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5月12日前,基投公司与泰合公司合作管理施工***项目。2015年5月12日以后,基投公司持有泰合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管理印章,基投公司以泰合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建筑基础材料。被告基投公司所陈述的***为实际施工方或转包承包人,但被告也自认是授权发包给***,所以***的行为也应该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2.***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理行为,至少成立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二即基投公司承担;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人员身份不明确,不知道结算单是否真实、有效;4.原告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基投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两份材料供应合同中,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分别是两个合同的材料供应方,且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并不具备单独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针对被告主体资格,二标合同相对方是泰合公司和***,一标合同的相对方是是浙江远达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基投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和基投公司在泰合公司授权下签订了转包协议,本案案涉合同中所签订的泰合公司项目专用章及***的签字,属泰合公司和***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不及于基投公司;3.本案的诉讼时效。湖州西塞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支付货款后,原告、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向众被告主张付款,亦未发生其他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距离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3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基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湖州西塞山分区***村拆迁安置用房Ⅱ标段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泰合公司同意并授权项目公司(基投公司)与现管理团队签订该协议,***是实际承包人和施工方。
被告泰合公司在庭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泰合公司或基投公司,***是签约的代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原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代表浙江远达建设有限签约,合同相对方是浙江远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确实是基投公司同意***以泰合公司或者基投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合同关系。对于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签署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基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未出示原件,且基投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原件出示核对,且对账单上所展示的经手人均不是基投公司的员工,也无基投公司授权,未经基投公司核对确认,对基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由湖州吴兴广夏新型建材厂单方出具,原告自认了供应合同相对方是泰合公司,与基投公司无关。本案是有关供应合同的纠纷,合同双方并未最终确认结算的债权债务金额,只有确认为无争议的债权,且送达债务人,转让通知才发生效力,才能由原告一人提起诉讼。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基投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对账单未经基投公司授权、核对确认;对证据5的银行往来账单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该银行往来并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审查的是项目工程款,本案是双方供应货物引起的货款纠纷,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系基投公司与***所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效力。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于被告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涉案2标段合同相对人。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浙江远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为浙江远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村安置房1标段建设所需无机保温砂浆(1480元/吨)及抗裂砂浆(800/吨),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签名,乙方处由原告***签名。后经合同指定人员对账,该1标段共使用保温砂浆233.26吨,抗裂砂浆49.65吨。按合同价格共计384944.8元。2016年5月,被告泰合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湖州吴兴广夏新型材料厂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及湖州吴兴广夏新型材料厂为泰合公司提供***村安置房2标段建设所需无机保温砂浆(1380元/吨)及抗裂砂浆(750/吨),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泰合公司**并由***代签,乙方处由原告***签名及湖州吴兴广夏新型材料厂**。该合同签订后,实际均由原告***一人供货。后经合同指定人员对账,该2标段共使用保温砂浆363.74吨,抗裂砂浆45.7吨。按合同价格共计536236.2元。在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至2020年7月共陆续收到湖州西塞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鼎城建设有限公司等支付的货款共计63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5年5月9日,基投公司与泰合公司就上述2标段项目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一份,根据该补充协议,泰合公司管理队伍于2015年5月12日前退场并将资金监管协议中监管领导小组中泰合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基投公司负责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剩余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被告***、基投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对于两份涉案合同履行的货物数额和付款金额均无异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最后一笔款项收款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故本案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1标段合同经结算后供货金额共计384944.8元,而原告至今已收到货款共计631000元,已超过1标段供货金额,庭审中上述款项经原告***与被告***核对无异,故1标段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毕。而2016年5月,被告泰合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湖州吴兴广夏新型材料厂签订的2标段供货合同,经对账后供货金额共计536236.2元,在上述631000元中扣除1标段合同支付金额后,2标段合同实际已支付246055.2元,**290181元未支付。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案外人湖州吴兴广夏新型材料厂已作出说明,即2标段实际均由原告***一人供货,货款全部由***所有,且原告在合同中均有签字,故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2标段合同中载明,甲方(需方)为被告泰合公司,乙方(供方)为湖州吴兴广夏新型材料厂、***。被告泰合公司在合同结尾甲方签章处**,并签署“代办人***”字样,被告基投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章。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合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而基投公司虽与泰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负责剩余工程施工,但该补充协议系其双方内部协议,且对外签订的2标段供货合同中,对外仍以泰合公司名义签订,基投公司并非2标段供货合同相对方,且事后基投公司亦未与原告签订其他协议对此予以确认,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被告***作为公司代办人,其签署合同的行为系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泰合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与被告泰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90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3元,由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Ο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