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2执异16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A幢25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准***恒**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沙圪堵镇准格尔南路过境路北伊东房地产A区4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河曲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南京市玄武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准***恒**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诉原被执行人准***恒**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1年2月5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21)内06执135号。2014年4月8日,恒**泰公司成立,发起人为***和***,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6年12月14日,恒**泰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其中***出资比例为51%即2550万元,***出资比例为49%即2450万元。2017年9月4日,***将其在恒**泰公司49%的出资转让给**,自此恒**泰公司股东为***、**至今,增资部分未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本案恒**泰公司股东为***、**两人系夫妻关系,恒**秦公司实质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调取的恒**公司内档资料并没有***、**二人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恒**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当中,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裁定,认定“夫妻店”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夫妻店”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尚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恒**泰公司只有4590元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恒**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从恒**泰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可知,恒**泰公司増资后的400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增资扩股不实且申请人和恒**泰公司的债权关系发生在增资扩股之后、恒**泰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相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现***、**均没有证据证明已如实完成增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被执行人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准***恒**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19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字第107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2021)内06执135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内0622执87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仲裁调解书时,被执行人准***恒**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为被申请人***出资比例51%2550万元,(已出资800万元,未实缴1750万元)。**出资比例49%2450万元(已出资200万元,未出资22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准***恒**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申请人***、**,2016年12月4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后,被申请人***、**均对各自认缴的增资未实际出资,作为被执行人的准***恒**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对其穷尽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财产不足以清偿(2020)***字第107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准***恒**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缴纳认缴的扩资出资1750万元、2250万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申请将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