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02民初1553号
原告:金华市龙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A幢25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龙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3月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履行完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的申请,现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明不再交纳诉讼费,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龙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