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02民初3614号
原告:浙江长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市街以东,李渔路以北金华万达广场4幢12B15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A幢25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长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基础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长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保全费4445元,合计诉讼费用4470元,由原告浙江长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