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9民初2640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超,男,汉族,1996年8月16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许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3日生,住伊川县。
被告: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上天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516400122。
法定代表人:张月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
主要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范利好,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超,被告***、被告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5.4元、误工费4635.88元、护理费5796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19947.28元,扣除被告先前垫付的6695元,还应赔偿原告1325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自卸货车将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796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爱人蔡建国进行全程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695元,之后再无过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对合理部分费用愿意赔偿,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驳回不合理部分请求;2.原告主张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再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6695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答辩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侵权人,仅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非事故及非医保用药;3.原告所主张住院期间太长,应以16天计算为宜;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过高,均应以16天计算,结合洛阳地区相关判例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20元计算;5.诉讼费等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6.其他同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3.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人记账项目明细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5.陪护证、公司证明;6.住院期间日清单明细;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住院费用中有6695元是公司垫付;第五组证据未显示陪护人信息。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医嘱单所载明部分用药,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应扣除20%非事故非医保用药;出院证住院时间46天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应以16天计算为宜;医嘱单时间不延续;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病历材料应扣除20%非事故非医保用药;第四组证据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损失;第五组证据陪护证明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缺乏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以服务行业为标准按住院16天计算。对赔偿清单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20%非事故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16天计算且每天按20元、10元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住院收费票据记账联一张,证明住院费用中有6695元是其公司垫付。
原告***对被告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46天,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加盖有医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以前就存在××病情,不能排除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对其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没有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应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8年4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川县窑底村殡仪馆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7675.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住院费6695元。
另查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则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6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4、护理费4643.7元(36848元/年÷365天×46天);5、误工费4635.88元(36785元/年÷365天×46天)。以上共计1879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扣除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6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12099.98元。被告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6695元由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09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希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