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洛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伊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豫0329民初4548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 时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适用程序 简易诉讼程序 原告 ***,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 伊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上天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51640012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7号(原安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MA40HRMC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事故 情况 2020年11月08日16时上午8时9分左右,***驾驶豫CN××**重型自卸货车在伊川县高新四桥西工地装土下车检查车辆是,豫C××**号车溜车将其撞到路北侧边沟内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造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20年11月8日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6日,2021年7月23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暂评定至定残前一日。 事故 责任 比例 本院 认定事故承担情况 保险 情况 豫C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求事项及金额 本院认定、酌定承担数额 序号 项目 费用(元) 计算方式 金额(元) 交强险赔付数额 超出交强险 1 医疗费 63603.22 63103.18 63103.18 合计69543.18元,交强险内赔付18000元 超出51543.18元在商业险内赔付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0 50*26 1300 3 营养费 5140 20*257 5140 4 护理费 34553.65 137.76*257 35404.32,计34553.65 合计204798.63元,在交强险内赔付180000元 超出24798.64元,在商业险内赔付 5 误工费 55075.1 214.30*257 55075.1 6 交通费 520 20*26 520 7 丧葬费 8 残疾赔偿金 69500.68 34750.34*20*0.1 69500.68 9 被扶/抚养人生活费 38709.21 20644.91*(6/4+11/4+13/2+16/2)*0.1 38709.21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5000 11 残疾辅助器具费 12 鉴定、检查费 1440 1300+140 1440 13 财产损失 合计 274841.86 274341.82 垫付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 法院认定赔偿数额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180000,合计198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1543.18+24798.64,合计76,341.82元。 裁判 理由 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问题。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为作为原告的驾驶员下车查看被车撞到,此时已经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害人员范围之内,并且该事故证明未明确责任划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第三者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可随着时间、空间发生转化。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故“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本案中,事发前一时刻,原告属于车辆的车上人员,在下车后即发生角色转换之间,车辆溜车造成自身受伤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伊川县***中心卫生院未提交相关治疗病历或治疗清单,不能证明与该事故的因果关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三四名被扶养人出生年月分别为1947年6月3日、1951年12月13日、2016年4月29日、2019年4月23日,计算时间从原告2021年7月3日鉴定日计算,故4人抚养年限为6年、11年、13年、16年,被抚养人抚养人数为4人、2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乘以伤残系数; 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为从事该工作期间,虽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但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从事该行业,故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残疾赔偿金或者是死亡赔偿金已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吸收在内,本案原告不应当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本意为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该项目计算归类入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故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裁判 依据 根据上表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 主文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41.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 方式 履行期届满前,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自动履行至**人指定账户。如遇履行困难,可通过本院履行。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2711元,被告伊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诉讼费履行 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需向本院缴纳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到院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如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逾期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 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诉讼费,需要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董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