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9民初18975号
起诉人杭州汉山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5829259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后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程、童骏,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杭州汉山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近日诉被起诉人无锡铸锋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称:2017年8月8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对货物名称、质量、价款支付、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起诉人支付预付款8620.2元,于8月14日支付了剩余款项20116.8元。8月16日,起诉人收到相关货物后,发现不锈钢管上无304钢印,且货物颜色发亮,故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检验,发现被起诉人交付的不锈钢板、不锈钢管均非304材质,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货物有大片生锈,无法使用。为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多次交涉未果。根据双方约定,起诉人有权追究被起诉人的违约责任。现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起诉人退回货款28737元,并由被起诉人自行取回货物;二、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按28737元为基数以每天5%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2款规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上注明签订地点为浙江杭州,且起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点。该协议管辖因签订地约定不明,导致协议管辖无效,故按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起诉人要求退回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其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被起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萧山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杭州汉山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