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535号
原告:尚生国,男,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娜,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增伟,男,196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店塔镇水务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9UCR8L。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利,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阳崖公园北二巷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0569281665.
法定代表人:刘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军,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生国、张增伟与被告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供热公司)、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娜、原告张增伟和被告华北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利、被告麟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6332.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46332.0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年利率按照4.35%计算);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6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告华北供热公司与被告麟腾公司签订《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将位于神木市店塔镇塔峁、碾房湾收费站小区、白石畔村、陈家沟岔、寨峁五个区域的供热二次管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麟腾公司,工程造价暂计为16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保质金5%。后被告麟腾公司将该施工合同项下所有工程全部转包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所有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施工。2019年8月17日,原告带领机械队与工班进驻该供热工程项目,在神木市店塔镇白石畔租赁了施工现场房屋,建立了项目部,雇佣刘真平为工程技术员与总工,并于当日开始施工,被告华北供热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王岩作为甲方代表,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指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多次临时变更管件材质、增加检查井的数量,并且与寨峁村民就寨峁施工相关事宜发生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影响该地的正常施工,致使该项目施工费用增加、工期延长。因此直至2019年12月份,原告只完成了该施工项目白石畔、陈家沟岔与碾房湾收费站小区4500米左右的工程量。截止2019年12月份,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在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75万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华北供热公司据实结算剩余工程款项均未果。2020年3月23日,原告召集所有机械队和工班到白石畔项目部,并通知了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原告已具备开工条件,准备就剩余的6000多米工程量继续施工,但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始终未明确告知开工时间,致使原告在现场施工地停工两个多月,造成各项损失计36.7万。2019年已施工完成的4500多米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最终形成《二级管网甲方代表确认量》文件一份,甲方现场负责人王岩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1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经验收合格。在验收之后,被告华北供热公司既未通知剩余工程的开工时间,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麟腾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与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等责任。原告多次就剩余工程款以及管件材料费、停工损失等相关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张增伟诉称:被告麟腾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本原告施工,本原告又与原告尚生国合伙施工,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伙期间因二原告产生矛盾,本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解除合同。经结算竣工决算总价为773093.8元。结算前,经本人出具委托书,尚生国共领取工程款75万元,扣除质保金23093.8元后,现本被告不拖欠工程款项,本原告不主张起诉被告,并放弃权利。
被告华北供热公司辩称,一、本被告与二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19年8月20日,本被告与被告麟腾公司签订《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交由被告麟腾公司施工,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对本被告不享有诉权。二、《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且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2020年2月18日,被告麟腾公司的代理人张增伟称因与当地群众地界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不能按时完成,主动放弃合同中后续工程的实施,终止了合同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并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竣工决算总价为773093.8元。结算前,经张增伟出具委托书,本被告共支付尚生国工程款75万元,扣除质保金23093.8元后,本被告不拖欠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并未产生停工损失,其索要停工损失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2月18日,本被告与被告麟腾公司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称2020年3月23日开始停工两个月余并产生损失36.7万元,因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此后产生的任何费用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麟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北供热公司一致。另补充答辩称,本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交给原告张增伟施工,尚生国与张增伟为何种关系,本被告并不清楚。截至目前,原告张增伟仅完成了部分工程。三级管网费用应由村里支付,且不属于本案工程款范围。所有工程款都是被华北供热公司与原告结算的,除已付工程款75万元外,剩余2.3万元为质保金。另,因疫情原因工程停工,不存在停工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再见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尚生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施工日志、考勤表、机械租赁合同两份、榆林宏顺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送货清单、施工现场照片、证明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尚生国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建设的相关费用、人员聘用、工资发放负全部责任,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张增伟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是其向被告其麟腾公司承包,尚生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租赁费和实际差距较大,且其仅认可被告麟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麟腾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尚生国单方制作,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增伟。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张增伟提供的合作协议等,可以确定二原告合伙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尚生国提供了工程竣工资料、银行流水、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华北供热公司曾四次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尚生国账户转账75万元,且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在施工期间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数量等,现工程已完成,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张增伟对工程竣工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尚生国单方制作,对收到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均系其授权原告尚生国领取的,用以支付工资等;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对施工合同及四次支付工程款7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经验收后形成的结算文件,并非原告提供的文件;被告麟腾公司仅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确认工程量的人并非本被告人员,无原告张增伟签字,均不认可,且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2月18日解除,合同为二级管网工程,三级管网工程不属于合同内容,三级管网费用应当由村民用户承担,不属于二被告承担范围。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和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证据均系原告尚生国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尚生国提供的其向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出具的二级管网安装施工结算漏项及单价问题单一份、涉案工程材料积压照片十张、二级管网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5月18日工程误工费统计表一份。原告张增伟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因二原告间的矛盾,已于2020年2月18日解除,不存在停工损失;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2月18日解除,不存在停工损失;被告麟腾公司与被告华北供热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该证据均系原告尚生国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尚生国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尚生国申请证人刘真平当庭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尚生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张增伟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在签证单上签名,但无其本人签字,应属无效,且加盖公章为伪造;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不包括三级管网;被告麟腾公司对确认工程量该证人在场的事实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北供热公司一致。本院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原告张增伟提供的证据,对该证人证明涉案工程为二原告合伙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5、原告张增伟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二原告合伙完成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原告尚生国无异议;被告华北供热公司表示其仅认可被告麟腾公司,对二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知情;被告麟腾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核实为准,但其仅认可张增伟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合同款已支付完毕。本院对二原告合伙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6、被告华北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麟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尚生国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尚生国对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为涉案工程由二原告施工,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张增伟和被告麟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被告华北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20年2月18日,原告张增伟向被告华北供热公司说明,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停工损失的事实。原告尚生国对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认为原告张增伟单方结算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尚生国的利益,且原告当庭放弃对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原告尚生国有理由怀疑张增伟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尚生国的利益;原告张增伟和被告麟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被告华北供热公司提供的热管网安装工程施工竣工工程量验收单、决算清单,用以证明施工合同解除后,涉案有关人员均现场检验,并对工程量和工程价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应向被告麟腾公司支付773093.8元。原告尚生国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与实际产生费用严重不符,且原告尚生国也参与的当时的结算,因施工材料价格与合同约定、市场价格严重不符,原告在接受该结算书后又向被告出具了二级管网安装施工结算漏项及单价问题的文件,并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原告张增伟和被告麟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被告华北供热公司提供的张增伟出具的委托书四份、转账回单四份。原告尚生国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张增伟个人出具,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不能证明上述结算为最终结算,更不能证明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已将案涉款支付完毕;原告张增伟和被告麟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可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17日,原告尚生国、张增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原告借用被告麟腾公司资质共同施工神木市店塔镇塔峁、碾房湾收费站小区、白石畔村、陈家沟岔、寨峁五个区域的供热二次管网安装工程,二原告投资、利润各占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8月20日,被告华北供热公司与被告麟腾公司签订《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将位于神木市店塔镇塔峁、碾房湾收费站小区、白石畔村、陈家沟岔、寨峁五个区域的供热二次管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麟腾公司,工程造价暂计为16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保质金5%,质保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增伟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麟腾公司承包了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未签订转包合同,工程由二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8月17日,被告麟腾公司向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张增伟以被告麟腾公司名义办理涉案工程手续。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4500米的涉案工程。2020年2月18日,被告张增伟向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出具《〈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载明因和村民地界纠纷,工程不能完全实施,自愿放弃后续施工等。2020年5月,二原告和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为773093.8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验收。从2019年9月19日起,原告张增伟先后四次向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华北供热公司按照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向原告尚生国四次支付工程款共计75万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增伟没有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张增伟称即使有工程款也自愿放弃其份额。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尚生国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华北供热公司与原告张增伟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是否存在漏项和价格不实的情况,该结算行为是否对原告尚生国有效;三、原告尚生国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张增伟自认涉案工程由其和原告尚生国共同施工,且原告张增伟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也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由二原告共同施工,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尚生国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之一,故原告尚生国应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麟腾公司,而被告麟腾公司将工程交给原告张增伟施工,被告华北供热公司根据被告麟腾公司的授权与原告张增伟对工程进行结算合理、合法。其次,被告华北供热公司与原告张增伟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原告尚生国亦在场,根据尚生国提供的证人刘真平当庭陈述,双方对完成工程量并无争议,只是尚生国认为价格较低。关于价格的问题,原告尚生国自称完成工程量约4500米,剩余约6000米没有完成,根据暂定工程价款160万元,4500米工程量价款68万余元,考虑到增加工程量等因素,被告华北供热公司与原告张增伟结算价款773093.8元亦符合常理,原告尚生国称原告张增伟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无事实依据。原告尚生国在质证被告华北供热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时认可其接受了张增伟单方签订的结算单,但在结算2个月后,原告尚生国又单方制作的《二级管网安装施工结算漏项及单价问题》,该《二级管网安装施工结算漏项及单价问题》未经二被告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结算错误的情形。故被告华北供热公司与原告张增伟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对原告尚生国有效。涉案工程结算价款773093.8元,已付75万元,剩余23093.8元作为质保金,因该质保金尚在质保期内,不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三,原告尚生国以被告华北供热公司作为发包方多次变更管道施工方案导致工期延长以及施工费用增加,应当据实结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后于2020年3月23日,在原告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不通知原告继续施工导致原告施工队伍以及机械停在施工现场两个多月为由主张停工损失,但原告张增伟于2020年2月18日向被告华北供热公司出具《〈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载明因和村民地界纠纷,工程不能完全实施,自愿放弃后续施工等,故原告尚生国主张的该损失在解除合同后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尚生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存在漏项及价格不合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停工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生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原告尚生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光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