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荣生,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飞,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荣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区荣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莱公司、***立即连带向区荣生支付拖欠的款项2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富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9日,富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区荣生签订《电梯分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甲广场项目相关13台电/扶梯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并依据本协议的规定,监管乙方的参与施工人员的管理,工程总安装费用为227000元。此外,第一章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的工程款是指甲乙双方依据本协议约定的一个具体的电/扶梯安装工程项目分项承包协议中设备安装总量的全部款项。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劳动防护用品、器材运输、人员食宿、设备吊装运输、脚手架租赁及安装、电/扶梯的安装、配合调试、验收、移交,清理包装厢杂物等与乙方承包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工程有关的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甲方不再承担与乙方有关的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工程付款流程约定:“1.在乙方进场开工前,向甲方递交进场班组成员的名单,提供所有进场班组成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特种设备作业许可证,并凭电/扶梯安装工程的安装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资料、安装工程协议书,在乙方进场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工程的20%工程款;2.根据施工方案要求,如乙方电/扶梯施工为无脚手架时电梯所有厅门,井道线、轿厢(包括门锁线、外呼线、井底线)完成后再由甲方支付第2期40%工程款。如乙方电/扶梯施工为有脚手架时应在电/扶梯能开动慢车后再由甲方支付第2期40%工程款;3.根据甲方的施工周期,当电/扶梯安装完工,电/扶梯的快车调试完毕后经安装队自检和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甲方报设备制造商对电梯进行厂检及地方检验验收,电梯检验合格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工程的40%工程款。”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4.甲方负责联系电梯设备开箱后的缺件、漏件、损件的补件工作……10.乙方承包的电/扶梯安装工程通过甲方检验合格后,由甲方联系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验收……”该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为:“……21.乙方承包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联系设备制造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验收……”
罚则中第九条约定:“乙方进场后在三日内清点完毕设备的部件,并由乙方负责看管与保护义务。若乙方超过规定时间报缺件、损件的,或者由于乙方看管或是保管不善,造成部件丢失、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补件的所有费用。”第十条约定:“乙方承包的该工程项目申请检验,经检验确认有整改项目的,乙方必须在一周内整改完毕。甲方在允许的整改周期结束后,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首次复检。对乙方的整改复检,执行首次复检合格免责。第二次复检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扣除尚未支付给乙方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并且由甲方另行派人整改,整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复检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章安装工程项目附表约定:“(安装费用)合计227000元整。备注:安装费用包括电梯卸车、搭棚、起吊、井道照明、安装至厂部验收合格(不合格部分必须整改)、清理包装箱及杂物。”
除上述条款外,双方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为止。合同由***作为甲方协议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富莱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区荣生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依据施工进度,区荣生先后收取了198000元工程款,区荣生先后出具8份收据,其中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中记载为“今收到***老板的三次工程款共五万元。第一次:2016年5月1日一万元;第二次:2016年5月9日二万元;第三次:2016年6月5日二万元。”***均在上述收据中签名确认。
在电梯安装工程中,***还支付了以下款项:
1.2016年5月6日,***与区荣生前往甲公司的***火车票款往来合计1248元;
2.2016年7月30日购买电梯配件,支付货款及运费95元;
3.2016年8月20日支付砝码运输费500元及9月9日支付砝码运输费300元,共800元;
4.2016年9月1日购买人行道电梯梯级,支付600元给甲公司;
5.2016年6月18日购买人行道(电梯)配件,支付200元给甲公司;
6.2016年7月29日及8月8日两次支付砝码租金共1800元给出租人肖某甲用于新电梯验收;
7.2016年8月11日支付15500元给甲检测院;
8.2016年8月19日支付594元给甲中心;
9.2016年9月5日支付3100元给甲检测院;
10.2016年9月9日支付936元给甲中心。
除上述事实外,双方还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某支行转账给区荣生的10000元款项与区荣生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4546171)中所记载的“第一次:2016年5月1日一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富莱公司、***主张上述是不同的两笔款项,其中5月1日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区荣生10000元,与2016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000元不是同一笔;区荣生认为上述其实是同一笔款项,并解释称,***是4月30日转账,但到账日为5月1日,因此对于区荣生而言就记录为5月1日收到。经法院审查,上述收据中完整记载为“今收到***老板的三次工程款共五万元。第一次:2016年5月1日一万元;第二次:2016年5月9日二万元;第三次:2016年6月5日二万元”,富莱公司、***庭审中亦确认于出具收据当日收到该收据,因此可以推定富莱公司、***对该收据记载事项无异议。依据该收据的记载,区荣生将出具收据之前的数次收款的时间、金额分别以“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的表述依次一并记载于同一张收据中,若双方曾于4月30日和5月1日各发生过一次收、付款行为,则5月1日的收、付款应记载为第二次才符合常理,但富莱公司、***在取得收据后并未对收据记载内容提出异议。区荣生的解释说明符合日常经验,故法院确认***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某支行转账给区荣生的10000元款项与区荣生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4546171)中所记载的“第一次:2016年5月1日一万元”为同一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电梯分包协议》,但是依据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区荣生作为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电/扶梯安装工作,并由甲方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和特征,因此案涉《电梯分包协议》为承揽合同。本案是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案涉合同的乙方是区荣生,至于合同甲方的问题,因合同中分别有***的签名以及富莱公司的印章,因此需要认定富莱公司、***之间的关系。依据庭审中富莱公司、***作出的“***是挂靠在富莱公司承接工程,本案所涉工程是由***承接并交由区荣生安装的,合同的履行也是由***完成的”补充陈述,以及区荣生在诉状中作出的“发现***是挂靠富莱公司从事甲广场的电梯安装施工工程”陈述,证明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合同的甲方实为***,并由***挂靠富莱公司与区荣生签订合同,因此,法院认定合同甲方为***,其与富莱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区荣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应当获得报酬。依据确认的事实,区荣生已经收到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的198000元,而***则主张,除现金支付部分报酬外,还在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垫付了本应由区荣生承担的部分费用,该部分垫付的费用应当视为已履行了给付报酬的义务,并且所垫付的费用已经超出区荣生所主张的29000元,故***已不拖欠区荣生报酬。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垫付的款项是否应由区荣生承担。法院结合法律规定,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1.2016年5月6日,***与区荣生前往甲公司的***火车票款往来合计1248元。***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该笔费用由区荣生承担,故***的主张不予支持;
2.2016年7月29日及8月8日两次支付砝码租金共1800元给出租人肖某甲用于新电梯验收。案涉合同约定了区荣生的收取的安装费用包括“电梯卸车”等,并未对新电梯的验收费用明确做出约定。因验收而发生的费用承担与新电梯验收的责任归属具有关联性,故应先行确认验收责任的归属问题。关于新电梯到货验收的责任问题,双方亦未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依据常理,甲方应提供验收合格的产品(设备)供乙方安装,除另有约定外,验收义务应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承担,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新电梯的验收责任应由甲方承担,所需费用亦应由甲方承担。由作为乙方的区荣生承担,既不合理,亦不公平。综上,该部分1800元应由***承担。
3.2016年6月18日购买(电梯)人行道配件费用200元、2016年7月30日购买配件及运费费用95元、2016年9月1日购买人行道电梯梯级费用600元。上述均属于购买电梯配件支出的费用。依据前述的案涉合同第四章第九条的约定,“在乙方进场后三日内清点完毕设备的部件,并由乙方负责看管与保护义务。”上述费用的发生时间均在电梯安装工程开始之后,有关部件的保管义务按照约定转由区荣生承担,因此,在此期间购买部件,可以推定是在安装工程施工时间发生的部件缺损,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区荣生承担。
电梯验收首次检验费用,包括:2016年8月20日支付砝码运输费500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15500元给甲检测院、2016年8月19日支付594元给甲中心。上述费用属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案涉合同中对于电梯安装工程结束后的检验的约定主要在第四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依据合同条款的具体行文表述,其中第十条的检验主体为“甲方”,即***;第十一条的检验主体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同时,第十一条还专门约定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复检费用的承担问题。从合同上下两条行文逻辑上分析,“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的首次检验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乙方,即区荣生承担,否则就不会在第十一条中专门对复检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综上,该部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首次检验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区荣生承担。
电梯复检费用,包括:2016年9月9日支付砝码运输费300元、2016年9月5日支付3100元给甲检测院、2016年9月9日支付936元给甲中心。区荣生认为依据该章第十条的约定,“首次复检免责”,而案涉工程首次复检即已合格,故由此产生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法院认为,如上分析,第十条的检验主体为“甲方”,而该部分发生的费用是因“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复检而产生的,不属于适用第十条的条件。依据案涉合同第四章第十一条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乙方,即区荣生承担。
综合上述诸项分析确认的结果,在***垫付的费用中,应当由区荣生承担的费用合计5231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尚未支付的报酬中予以扣减,即区荣生尚未收到的报酬为23769元。富莱公司、***主张报酬已全部支付完毕的陈述,法院不予确认。故区荣生主张***支付报酬的请求,应于支持,具体金额以23769元为准。
至于应承担向区荣生支付报酬义务的主体问题,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系***挂靠富莱公司的名义与区荣生签订,并作为实际履行方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故支付拖欠报酬的义务应由***承担。富莱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名称的主体,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富莱公司、***主张的要求区荣生承担再发包清运费及***垫付的开发商罚款等主张,因富莱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可另依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做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23769元给区荣生,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富莱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区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征收263元,由区荣生负担50元,***负担213元。
富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区荣生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富莱公司、***已支付完毕并多支付6483元,区荣生在富莱公司、***提交答辩状5日内退回富莱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区荣生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区荣生的火车票款1248元。2016年4月底,区荣生得知***与甲公司佛山分公司总经理彭某甲到许昌工作考察本案扶梯的生产情况后,主动提出同行参观(该考察业务与区荣生无关,但考虑到其提出车票自理及食宿由工厂负责才同意一同前往。当时来回车票是***请彭某甲代购,***在2016年5月6日回程火车上当着三人面把***及代区荣生支付共四张票款2496元交给彭某甲。其后,区荣生提出车票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由始至终没有同意免除区荣生归还乘车票款,故区荣生应予返还。
二、关于电梯的验收责任及电梯验收首次检验费用的承担。案涉《电梯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签订,故全法有效。该协议第一章商务条款第二条、第六章的约定可见,该协议是电梯分包形式的全包费用协议,区荣生于2016年4月8日15日05分短信亦可予佐证。区荣生作为有20几年经验的电梯安装包工头,清楚电梯各环节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其报价系已经考虑并有利可图的。一审只强调上述协议第四章的检验主体,而未考虑协议第一章第二条关于工程款中包含调试费、检验费等一切费用的约定。而且,1800元砝码租金不是用于新电梯验收,而是用于新电梯初安装环节调试使用。因此,1800元新装电梯调试砝码费、15500元新装电梯检验费、594元砝码费及500元运输费均属于商务条款约定范畴,而非第四章罚则范畴,应由区荣生负担。
三、关于***于2016年4月30日转账予区荣生的10000元,与区荣生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中所载的“第一次2016年5月1日10000元”是否为同一款项的问题。从***提供的转账凭证可知,区荣生第一次收款是于2016年4月30日,但因***当时太忙,汇款是由财务处理,时隔一个多月才要求区荣生写收据,收取收据时并没有注意其书写第一次款项的支付时间。因此,区荣生第一次于2016年4月30日收到款项10000元,第二次在2016年5月1日又收到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应予纠正。
区荣生辩称:
一、关于火车票款。区荣生没有主动向***提出同行参观,而是***作为涉案电梯安装工程的承接方,知悉区荣生没有安装过甲公司的电梯,为了让区荣生对电梯有详尽地了解,方便以后的安装工作,故提出要区荣生一同前往甲公司参观。同时,***向区荣生承诺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由***承担。因此,购买火车票、住宿等事宜均由***负责。如果***需要区荣生分担上述费用,则其没有理由过了一年多才向区荣生提出,这明显不合常理。
二、关于因新电梯验收支出的2016年7月29日及8月8日的两次砝码租金1800元。电梯分包协议安装工程项目附表明确,安装承包费用227000元仅指安装13台电/扶梯的费用,并不包含对电梯调试、验收等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电梯分包协议》第一章第二条并无约定电梯安装配合调试验收移交费用由区荣生承担,只约定区荣生有配合的义务而非约定费用由区荣生承担。根据《电梯分包协议》第五条第一部分第10点、第五条第二部分第21点的约定,电梯调试、验收工作均由富莱公司、***负责。即使没有明确约定验收费用的承担,但富莱公司、***作为提供电梯方,验收义务也应当由其承担。区荣生只是电梯安装工,若还需要承担电梯的验收责任,显然不公平合理。并且,富莱公司、***作为提供电梯的一方,本身应备有砝码等验收的必备工具,无需向外租赁,故相应费用也应当由其承担。退一步说,即使该1800元属于电梯调试费用,但区荣生作为安装工,只有电梯安装的资质,且电梯内部参数属于甲公司内部机密,区荣生不可能知悉,也不具有电梯调试的能力。由区荣生承担电梯调试的费用,显然不合常理,也不公平。
三、对于案涉电梯的首次检验费。根据《电梯分包协议》第五条第一部分第10点、第五条第二部分第21点及第四章第十条的约定可知,电梯验收工作均由富莱公司、***负责,验收所产生的费用并不包含在案涉合同总费用227000元中,故验收费应由富莱公司、***承担。而且,案涉电梯虽然在第一次检验中不合格,但在首次复检中验收合格,故区荣生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四、***于2016年4月30日转账予区荣生的10000元,与区荣生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中所载的“第一次2016年5月1日1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双方在2016年6月5日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后,由区荣生书写收据,***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应当知道支付款项数额,并知悉在收据上签名所应承担的后果,并非其所称的对区荣生写的第一次款项的时间没有留意的情形。并且,从***2016年4月30日微信“区生,今天先汇1万,过几天再汇”的内容可知,***打算在几天后再汇工程款,而非第二天即2016年5月1日再汇。后来,到5月9日,***再向区荣生现金支付2万元,与其微信承诺一致。而且,***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手机短信要求与区荣生核对案涉工程已收的安装费,区荣生回复后,***并无提出异议。从这先后两次对账可见***对收据内容是知情且无异议,故其是明知收据中所载的“第一次2016年5月1日10000元”是指***于2016年4月30日转账予区荣生的10000元。此外,从***向一审法院举示的火车票等各项收费收据、微信截图、银行汇款回单等,可见其实为一个极其细心的人,不可能对收据所载的第一次款项没有留意,由此可以反映***所述并不属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莱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富莱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短信记录及网上记录电脑截屏,拟证明***与甲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彭某甲去考察时购买火车票的该费用是由***垫付的,若区荣生主张***当时免除其返还该火车票款的责任,则应当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且***现在要求区荣生返还该款项;
区荣生质证认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区荣生对***与彭某甲协商的过程毫不知情,短信中也没有约定费用应由区荣生承担,***在事后也没有向区荣生提出要求承担费用,在事隔一年多才提出,不符合常理。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在2016年5月9日正式签订合同,但附件3的时间是2016年4月8日,双方正处于磋商阶段,并没有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断章取义,当时区荣生表示卸车费中的吊车费5000元由***承担,其余的卸车费用由区荣生承担。正是因为该短信证明内容并没有确定,因此工程项目附表的吊车费5000元由***承担,其他内容没有记载。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区荣生在收到短信或微信习惯性会回复“好的”、“收到”以表尊重,这属于礼貌用语而非确认收到款项,收到款项时间应以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为准,如果***主张其在2016年4月30日、5月1日各支付了1万元给区荣生,其应举证证明责任。
区荣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短信聊天记录3份,拟证明***在2016年12月21日要求与区荣生核对付款数目,在区荣生向其短信发送相关款项的信息后,***是没有异议的,可以证明***在2016年6月5日前支付了5万元,与区荣生在6月5日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一般***短信与区荣生沟通时,区荣生为表示礼貌,都会回复“好的”或者“收到”。
富莱公司、***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6年12月21日的短信是确认了***于2016年6月5日支付5万元给区荣生,但至今也没否认曾于4月30日汇款给区荣生,区荣生对该笔款项及最后一笔款项都没有写收据,但其没有写收据并不代表***没有支付款项,***已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对其他认证意见详见以下“本院认为”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分析具体如下:
关于区荣生已收到的报酬数额。对于区荣生出具的收据中所载的“第一次:2016年5月1日一万元”是否为***于2016年4月30日向区荣生转账支付的1万元,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区荣生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明确收到***三次工程款共计5万元,第一次收到***款项是2016年5月1日的1万元,这与区荣生于2016年12月21日在***短信要求确认收款时回复所称的“6月5日,50000元”的时间及金额相吻合,而***收到此短信后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区荣生已不止一次向***确认截至2016年6月5日共计收款5万元。而收据上也明确区荣生第一次收到***2016年5月1日1万元,若***在2016年4月30日、5月1日分别向区荣生支付1万元,则收据中反映的“2016年5月1日一万元”应为第二次收款而非“第一次”,但***收到该收据后并无提出异议,且其对区荣生在后发出的确认收款数额短信中也未提出其另外在2016年4月30日支付1万元。在此情况下,***、富莱公司主张***于2016年4月30日、5月1日分别向区荣生支付1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对区荣生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鉴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除上述争议以外的付款情况无争议,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火车票款。***、富莱公司主张***为区荣生垫资1248元火车票款并要求区荣生返还;区荣生确认这系***为区荣生代付,但认为双方当时约定区荣生的往返路费由***承担,住宿费、餐费由工厂承担,火车票才以***的名义购买。***称该火车票均为他人代购,***在回程时将其与区荣生的来回火车票款支付给该人时区荣生也在现场,若***不同意由其承担区荣生的火车票款,则其当时无需代区荣生付款而可以直接要求区荣生向该人支付,且本案现有证据亦未能反映***在事后曾向区荣生追讨该火车票款及区荣生同意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在此情况下,区荣生的主张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富莱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及对其二审提供的附件1、2均不予采纳。
关于***于2016年7月29日、8月8日分别向出租人肖某甲支付的砝码租金共计1800元,及电梯验收首次检验费用(即***于2016年8月11日、8月20日分别向甲检测院支付的砝码运输费500元和15500元,及于2016年8月19日向甲中心支付的594元)的费用承担问题。案涉《电梯分包协议》第一章第二条对工程款项约定,富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劳动防护用品、器材运输、人员食宿、设备吊装运输、脚手架租赁及安装、电/扶梯的安装、配合调试、验收、移交,清理包装厢杂物等与区荣生承包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工程有关的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富莱公司不再承担与区荣生有关的其他任何费用。依据上述约定,富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包含验收等与区荣生承包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工程有关的费用,而上述砝码租金系于电梯验收试重的支出,其余亦为电梯验收的首次检验费用,故***、富莱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区荣生承担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区荣生辩称其只需配合验收,而验收责任在富莱公司,则验收所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与区荣生承包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工程有关的费用,与上述协议约定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并采纳***、富莱公司二审提供的附件3、4。
鉴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争议款项的数额及其余区荣生应承担的费用5231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在***垫付的费用中,应当由区荣生承担的费用合计23625元(1800元+500元+15500元+594元+5231元),经扣减,区荣生尚未收到的报酬为5375元。富莱公司、***主张报酬已超额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区荣生的主张即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富莱公司、***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荣生支付报酬5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区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3元,由区荣生负担214.25元,佛山富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3元,由区荣生负担305元,佛山富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阮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