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广东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1505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纪大厦5H-5I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6N。
负责人:胡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原: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自编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96。
法定代表人:闭某1。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广东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调试验收价款合计10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59.75元(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自2018年10月22日逾期付款,暂计至2019年12月9日已达413天,原告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电梯调试验收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AH1803956、AH1803827)(以下分别简称“《956合同》”、“《827合同》”),《956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调试验收电梯设备5台,电梯调试验收价款为45500元,安全质量履约保证金25000元;《827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调试验收电梯设备6台,电梯调试验收价款为56000元,安全质量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两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约定一致。此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本案合同项下的11台电梯全部调试完毕,且双方分别在2019年1月5日和4月25日完成全部电梯的验收、交接。根据前述合同第四条1款规定,被告以电汇方式在提货日20天前向原告支付100%调试验收费及全额安全质量履约保证金。涉案电梯最晚于2018年11月12日开工,被告应在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调试验收费1015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前述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现被告自2018年10月22日逾期付款至今(暂计至2019年12月9日)已达413天,以前述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59.75元(合同总价101500元*万分之五*413天),另,原告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之上述欠款行为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障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1.《电梯调试验收工程合同》2份(合同编号为AH1803956、AH1803827);2.《电梯竣工移交表》;3.《承诺函》;4.电梯工程开工报告3份。
被告未举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电梯调试验收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AH1803956、AH1803827)。其中《956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调试验收电梯设备5台,电梯调试验收价款为45500元,安全质量履约保证金25000元;《827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调试验收电梯设备6台,电梯调试验收价款为56000元,安全质量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两合同付款条件均为被告以电汇方式在提货日20天前向原告支付100%调试验收费及全额安全质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或原告逾期进场调试验收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8年12月31日,东莞市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竣工移交表》,主要内容为《827合同》项下的6台电梯已安装竣工,且与接收方佛山市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完成对电梯的竣工验收,确认电梯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特此移交电梯及相关资料配件,交接完成后双方签名盖章。广州鑫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监理员周建辉于2019年1月5日签名确认。2019年4月15日,东莞市腾龙天悦酒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竣工移交表》(《956合同》),主要内容为《956合同》项下的5台电梯已安装竣工,且东莞市腾龙天悦酒店有限公司与接收方佛山市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完成对电梯的竣工验收,确认电梯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特此移交电梯及相关资料配件,交接完成后双方签名盖章。广州鑫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监理员周建辉于2019年4月25日签名确认。
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电梯调验合同,合同号:AH1803956、AH1803827,项目:东莞市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腾龙天悦酒店有限公司,共11台电梯,已经通过了政府职能部门验收,我司仍未收到项目安装款。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我司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以上两合同的调验费1015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承揽被告安装的电梯的调试验收工作,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案涉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调试款及违约金。关于电梯调试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电梯调试验收工程合同》及《承诺函》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承揽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调试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按照《承诺函》承诺付款时间内付清案涉电梯调试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应予支持。另,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电梯具体的开工时间,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电梯分别于2019年1月5日和4月25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又因其后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案涉电梯调试款,对此原告亦未持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案涉合同付款时间作出了重新的约定,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款,故违约金应从被告承诺付款的次日起(即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电梯调试验收款101500元及违约金(以1015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征收1375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7元,被告广东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尚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潘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