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788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飞,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四街3号首层商场12号之1、2号。注册号:440602000059103
法定代表人:黄赫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诉被告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谦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晶、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富莱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电梯安装施工工作。被告***找到原告,说其承接了丽日广场的电梯安装工程,让原告去安装,并于2016年5月9日拿了《电梯分包协议》给原告签名。原告至此才发现***是挂靠富莱公司从事丽日广场的电梯安装施工工程。同日,原告与***、富莱公司就丽日广场【正大会员店】电/扶梯项目安装签订《电梯分包协议》,协议上载明电梯安装总承包费用为227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且电梯工程安装已全部验收合格,并早已移交使用,但两被告仅支付了198000元,尚欠2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电梯分包协议》、收据一组(8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富莱机电公司与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承接的我公司丽日广场【正大会员店】13台电扶梯安装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多支付6483元,多付的款项原告须在两被告提交答辩状五日内退回,并承担因延迟退回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2、原告要求支付29000元工程款明显于法无据。3、此外,原告还应承担:1)、施工期间因不能及时清运包装箱等杂物而被开发商再发包清运费8910元;2)、施工期间没有做好安全防火措施焊渣烧坏货梯层门装置,违反工地规章制度(被)开发商罚款2000元;3)、因2016年8月20日电梯验收不合格而延误超过20天(被开发商罚款60000元(每天罚款3000元),合计7091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两被告补充陈述:***是挂靠在富莱公司承接工程,本案所涉工程是由***承接并交由原告***安装的,合同的履行也是由***完成的。***是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在佛山地区的代理。
庭审后,两被告以书面方式明确放弃代垫费用中因人手不足而另外请人加班所支付的600元。
为证明诉讼主张,两被告提交了收据(2017年1月11日)、《电梯分包协议》、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一组、收据一组、银行卡支付签单(持卡人存根)一组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一下事实:
2016年5月9日,富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电梯分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丽日广场【正大会员店】项目相关13台电/扶梯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并依据本协议的规定,监管乙方的参与施工人员的管理,工程总安装费用为227000元。此外,第一章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的工程款是指甲乙双方依据本协议约定的一个具体的电/扶梯安装工程项目分项承包协议中设备安装总量的全部款项。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劳动防护用品、器材运输、人员食宿、设备吊装运输、脚手架租赁及安装、电/扶梯的安装、配合调试、验收、移交,清理包装厢杂物等与乙方承包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工程有关的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甲方不再承担与乙方有关的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工程付款流程约定:“1、在乙方进场开工前,向甲方递交进场班组成员的名单,提供所有进场班组成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特种设备作业许可证,并凭电/扶梯安装工程的安装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资料、安装工程协议书,在乙方进场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工程的20%工程款;2、根据施工方案要求,如乙方电/扶梯施工为无脚手架时电梯所有厅门,井道线、轿厢(包括门锁线、外呼线、井底线)完成后再由甲方支付第2期40%工程款。如乙方电/扶梯施工为有脚手架时应在电/扶梯能开动慢车后再由甲方支付第2期40%工程款;3、根据甲方的施工周期,当电/扶梯安装完工,电/扶梯的快车调试完毕后经安装队自检和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甲方报设备制造商对电梯进行厂检及地方检验验收,电梯检验合格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工程的40%工程款。”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4、甲方负责联系电梯设备开箱后的缺件、漏件、损件的补件工作。……。10、乙方承包的电/扶梯安装工程通过甲方检验合格后,由甲方联系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验收。……。”该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为:“……。21、乙方承包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联系设备制造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验收。……。”
第4罚则中第九条约定:“乙方进场后在三日内清点完毕设备的部件,并由乙方负责看管与保护义务。若乙方超过规定时间报缺件、损件的,或者由于乙方看管或是保管不善,造成部件丢失、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补件的所有费用。”第十条约定:“乙方承包的该工程项目申请检验,经检验确认有整改项目的,乙方必须在一周内整改完毕。甲方在允许的整改周期结束后,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首次复检。对乙方的整改复检,执行首次复检合格免责。第二次复检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扣除尚未支付给乙方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并且由甲方另行派人整改,整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复检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章安装工程项目附表约定:“(安装费用)合计227000元整。备注:安装费用包括电梯卸车、搭棚、起吊、井道照明、安装至厂部验收合格(不合格部分必须整改)、清理包装箱及杂物。”
除上述条款外,双方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为止。合同由***作为甲方协议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富莱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依据施工进度,原告先后收取了198000元工程款,原告先后出具8份收据,其中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中记载为“今收到***老板【丽日广场正大会员店】的三次工程款共五万元。第一次:2016年5月1日一万元;第二次:2016年5月9日二万元;第三次:2016年6月5日二万元。”***均在上述收据中签名确认。
在电梯安装工程中,***还支付了以下款项:
1、2016年5月6日,***与***前往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火车票款往来合计1248元;
2、2016年7月30日购买电梯配件,支付货款及运费95元;
3、2016年8月20日支付砝码运输费500元及9月9日支付砝码运输费300元,共800元;
4、2016年9月1日购买人行道电梯梯级,支付600元给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
5、2016年6月18日购买人行道(电梯)配件,支付200元给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
6、2016年7月29日及8月8日两次支付砝码租金共1800元给出租人肖咸富用于新电梯验收;
7、2016年8月11日支付15500元给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佛山检测院;
8、2016年8月19日支付594元给佛山市达安特种设备技术咨询服务中心;
9、2016年9月5日支付3100元给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佛山检测院;
10、2016年9月9日支付936元给佛山市达安特种设备技术咨询服务中心。
除上述事实外,原、被告双方还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居乐支行转账给***的10000元款项与***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4546171)中所记载的“第一次:2016年5月1日一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两被告主张上述是不同的两笔款项,其中5月1日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10000元,与2016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000元不是同一笔;原告***认为上述其实是同一笔款项,并解释称,***是4月30日转账,但到账日为5月1日,因此对于原告而言就记录为5月1日收到。经本院审查,上述收据中完整记载为“今收到***老板【丽日广场正大会员店】的三次工程款共五万元。第一次:2016年5月1日一万元;第二次:2016年5月9日二万元;第三次:2016年6月5日二万元”,两被告庭审中亦确认于出具收据当日收到该收据,因此可以推定两被告对该收据记载事项无异议。依据该收据的记载,原告将出具收据之前的数次收款的时间、金额分别以“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的表述依次一并记载于同一张收据中,若双方曾于4月30日和5月1日各发生过一次收、付款行为,则5月1日的收、付款应记载为第二次才符合常理,但两被告在取得收据后并未对收据记载内容提出异议。原告***的解释说明符合日常经验,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居乐支行转账给***的10000元款项与***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4546171)中所记载的“第一次:2016年5月1日一万元”为同一笔款项。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
尽管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电梯分包协议》,但是依据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原告作为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电/扶梯安装工作,并由甲方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和特征,因此案涉《电梯分包协议》为承揽合同。本案是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案涉合同的合同乙方是原告***,至于合同甲方的问题,因合同中分别有被告***的签名以及被告富莱公司的印章,因此需要认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据庭审中两被告作出的“***是挂靠在富莱公司承接工程,本案所涉工程是由***承接并交由原告***安装的,合同的履行也是由***完成的”补充陈述,以及原告***在诉状中作出的“发现***是挂靠富莱公司从事丽日广场的电梯安装施工工程”陈述,证明原、被告各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合同的甲方实为被告***,并由***挂靠富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合同甲方为***,其与富莱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应当获得报酬。依据确认的事实,原告***已经收到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的198000元,而被告则主张,除现金支付部分报酬外,还在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垫付了本应由***承担的部分费用,该部分垫付的费用应当视为已履行了给付报酬的义务,并且所垫付的费用已经超出***所主张的29000元,故被告已不拖欠原告报酬。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垫付的款项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结合法律规定,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1、2016年5月6日,***与***前往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火车票款往来合计1248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2016年7月29日及8月8日两次支付砝码租金共1800元给出租人肖咸富用于新电梯验收。案涉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收取的安装费用包括“电梯卸车”等,并未对新电梯的验收费用明确做出约定。因验收而发生的费用承担与新电梯验收的责任归属具有关联性,故应先行确认验收责任的归属问题。关于新电梯到货验收的责任问题,双方亦未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依据常理,甲方应提供验收合格的产品(设备)供乙方安装,除另有约定外,验收义务应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承担,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新电梯的验收责任应由甲方承担,所需费用亦应由甲方承担。由作为乙方的原告承担,既不合理,亦不公平。综上,该部分1800元应由被告承担。
3、2016年6月18日购买(电梯)人行道配件费用200元、2016年7月30日购买配件及运费费用95元、2016年9月1日购买人行道电梯梯级费用600元。上述均属于购买电梯配件支出的费用。依据前述的案涉合同第四章第九条的约定,“在乙方进场后三日内清点完毕设备的部件,并由乙方负责看管与保护义务。”上述费用的发生时间均在电梯安装工程开始之后,有关部件的保管义务按照约定转由原告承担,因此,在此期间购买部件,可以推定是在安装工程施工时间发生的部件缺损,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第4电梯验收首次检验费用,包括:2016年8月20日支付砝码运输费500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15500元给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佛山检测院、2016年8月19日支付594元给佛山市达安特种设备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上述费用属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案涉合同中对于电梯安装工程结束后的检验的约定主要在第四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依据合同条款的具体行文表述,其中第十条的检验主体为“甲方”,即被告方;第十一条的检验主体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同时,第十一条还专门约定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复检费用的承担问题。从合同上下两条行文逻辑上分析,“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的首次检验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乙方,即原告承担,否则就不会在第十一条中专门对复检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综上,该部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首次检验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第4电梯复检费用,包括:2016年9月9日支付砝码运输费300元、2016年9月5日支付3100元给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佛山检测院、2016年9月9日支付936元给佛山市达安特种设备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原告认为依据该章第十条的约定,“首次复检免责”,而案涉工程首次复检即已合格,故由此产生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如上分析,第十条的检验主体为“甲方”,而该部分发生的费用是因“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复检而产生的,不属于适用第十条的条件。依据案涉合同第四章第十一条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乙方,即原告承担。
综合上述诸项分析确认的结果,在被告***垫付的费用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合计5231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尚未支付的报酬中予以扣减,即原告尚未收到的报酬为23769元。两被告主张报酬已全部支付完毕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的请求,应于支持,具体金额以23769元为准。
至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义务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系***挂靠富莱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并作为实际履行方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故支付拖欠报酬的义务应由***承担。富莱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名称的主体,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两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承担再发包清运费及被告方垫付的开发商罚款等主张,因两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可另依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做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4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23769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4被告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依法减半征收26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