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民初1836号
原告:江西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王贵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2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诚兴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方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诚兴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该公司简称被告诚兴公司,两位被告合称两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贵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给付的中介费用1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公司周转困难,急需资金。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贵如(此前双方不认识),被告***称有渠道可以提供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贷款资金,利率为月息四厘,年利率4.8%(疫情期间银行普遍降息),原告盲目听从被告***的一面之词,2020年4月份被告***将事先加盖被告诚兴公司公章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给原告签字盖章,当时原告再三向被告***强调,原告所贷资金必须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也一直表示没有任何问题,并且同意在格式合同中,填写“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四厘,如超过银行利率,由我方负责”的内容。2020年4月22日被告***手持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贵如手机完成了所谓的贷款操作,当时被告***并没有告知贷款银行,也未告知贷款利率,致使原告一直认为放款行为农业银行(注:当日被告***带原告前往樟树市农行网点办理)。直至2020年4月26日原告才发现向原告提供贷款的银行是一家完全没有听说过的“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为关键的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远远高于年利率4.8%的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是故意隐瞒有关贷款银行、贷款利率等关键信息,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向贷款银行支付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多的利息,另外原告还要向被告***支付15万元所谓中介费用。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利率高于约定的问题,被告***承诺一定会帮助解决,后原告数次与被告***电话、微信联系,均无法联系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居间行为,故意隐瞒签订合同利率等关键信息,欺骗原告签订所谓的网络贷款合同,骗取原告巨额中介费用,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15万元中介费用。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定本案其它事实如下:被告***要求原告将15万元报酬打入自己的个人账户而不是被告诚兴公司的账户,原告遵照执行。且原告本要求被告***办理借款到期后再归还本金的贷款,但被告***最终办理的是每个月均需还本付息的贷款。另2020年5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贵如有向樟树市药都派出所咨询,希望能对被告***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但派出所工作人员认为借款已经发放至原告,被告***是否采用欺骗手段获得报酬不属于刑事犯罪范畴,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办理贷款的信息咨询及相关手续时,并未遵守双方居间合同里所办理贷款不得超过月息四厘的约定,而是采取了欺瞒的办法,先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贵如到农业银行办理贷款,在办理不得的情形下,并不如实告知原告,而是为原告申请了网络贷款,所贷款项却来自另一家银行,贷款利率远远超过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水平,还款方式也不是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方式,等到原告知晓实际利率、还款方式时原告已支付报酬到被告***,原告想找被告***协商此事时被告***却不再露面。这里面被告***存在明显的故意欺瞒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即在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用自己的行为将双方正常合法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破坏,实际上是采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双方所签订的居间合同即《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15万元报酬是打入到被告***账户,故应由被告***承担返还此款项的义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介绍贷款所获取的报酬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奥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诚兴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峻
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桂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