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6047号
原告:安徽苏牛康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与荷塘路交口杏花国际广场**110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PLKX28。
法定代表人:陈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师,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花,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华尔街生活广场**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48907243K。
法定代表人:童文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苏牛康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牛康盛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牛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师、被告新艺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牛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1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3411.99元(暂计算值2019年6月15日,后续滞纳金以2701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以上合计60425.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钢材,于2018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钢材配送购销协议》,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结算条款,”中约定,(1)结算价格:结算单价以发货当日报价为准,如垫资乙方(即原告)每30个自然日收取140元/吨资金占用费(此费用不含增值税;(2)结算周期:货到工地之日起30个自然日甲方(即被告)付清所送货物全部货款,最长不能超过60个自然日;(3)回款逾期:甲方如不按期回款,若甲方逾期回款超过30天,逾期部分按照上述条款加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收1‰滞纳金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供应镀锌方管18.72吨、发货价为5060元/吨;供应镀锌角钢16.02吨、发货价为4980元/吨。被告在收货时未付货款,应按《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垫资每30个自然日收取140元/吨的加价来结算价款。经计算,被告尚欠货款27013.40元。并且,被告在最长赊账期限60天内仍未付清货款,依据《协议》中第六条违约责任及第二条结算条款,被告逾期回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暂计33411.99元(详见计算明细)。
新艺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拖欠原告钢材货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2018年6月9日签字确认的购货确认单计算的钢材总货款为174502.8元,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7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2.经双方核算,原告多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钢材货款4497.2元,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留另案追索的权利。3.被告认为原告按照所谓的分摊法计算的钢材货款属于单方计算方式,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不可以作为计算的依据。按照钢材配送购销协议第二条,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由双方盖章确认,本案中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货款单据仅为购货确认单,也就是货款金额为174502.8元,原告计算的货款金额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双方也未约定按照市场价格波动来进行货款结算,该分摊法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其不合理也不合法。是格式条款。另外,钢材价款已经涵盖了正常的利润,原告又巧立名目,试图获取超额利益,显失公平。4.对于被告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原告既按照资金占用费计算高额利息,又按照回款逾期索要惩罚性的滞纳金,其计算方式及金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达到了37%,原告通过巧立名目方式获得高额复利,违背了合同买卖本质,所谓的滞纳金是行政相对的一种惩罚措施,并不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5.钢材配送购销协议履行的乙方主体实际为案外人合肥宗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仅为该份合同的形式主体,对于双方之间往来供货、收货及材料款结算,实际履行并不清楚。综上,被告并不拖欠原告钢材货款,即使因逾期支付钢材货款而占用资金,需支付一定的利息也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新艺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苏牛康盛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配送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因合肥市华盛凯达置业有限公司·华盛南苑项目向乙方采购角钢、槽钢、方管。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结算单价以发货当日报价为准,如垫资乙方每30个自然日收取140元/吨资金占用费(此费用不含增值税);结算周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30个自然日甲方付清所送货物全部货款,最长不能超过60个自然日;甲方如不按期回款,若甲方逾期回款超过30天,逾期部分按照上述条款加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收1‰滞纳金进行结算。甲方应以电汇现款支付,上述结算价格以书面形式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复印件有效),甲方认可并按照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钢材货款。上述协议,除双方公司盖章外,何宗潮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协议签订后,苏牛康盛公司依约于2018年6月7日向新艺装饰公司供应了单价为5060元/吨的镀锌方管18.72吨和单价为4980元/吨镀锌角钢16.02吨,何宗潮于2018年6月9日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新艺装饰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苏牛康盛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30000元、24500元、24500元,合计179000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苏牛康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新艺装饰公司与案外人合肥宗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华盛·南苑石材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将华盛南苑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合肥宗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何宗潮作为合肥宗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以上事实,由苏牛康盛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钢材配送购销协议》、收货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新艺装饰公司提交的《华盛·南苑石材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配送购销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宗潮是案涉工程分包单位负责人,其代表被告新艺装饰公司与原告签约,由其签字确认的供货确认单,依法可以认定被告新艺装饰公司收到原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并已实际履行。依据供货确认单记载内容统计,原告所供货物总价款为18.72吨×5060元/吨+16.02吨×4980元/吨=174502.80元。案涉《钢材配送购销协议》约定,货到工地之日起30个自然日被告付清所送货物全部货款,因此被告依约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7日,其显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苏牛康盛公司的诉状附件为其单方制作的下欠货款及滞纳金计算明细,其计算依据为双方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既包含每30个自然日收取140元/吨资金占用费,又包含加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收1‰滞纳金,原告因此主张货款27013.40元、滞纳金33411.99元。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从合肥地区钢贸市场的交易惯例来看,合同约定的垫资资金占用费以及滞纳金,均是买卖双方对于买方不能即时清结货款而占用卖方资金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属于违约金范畴。本案合同中单是每30个自然日收取140元/吨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即超过了法律对占用资金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民间资金融通的最高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更何况每天每吨加收1‰滞纳金的约定。经本院释明,被告新艺装饰公司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要求依法调整。因此,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钢材到货时间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先后顺序,因此在被告每次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抵充债务。据此,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6月15日,被告新艺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苏牛康盛公司货款本金19004.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9.97元(具体核算过程详见本判决附件二表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苏牛康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004.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97元,合计19104.80元(其中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之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苏牛康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元,由原告安徽苏牛康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安徽省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聪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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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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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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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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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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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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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息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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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期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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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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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50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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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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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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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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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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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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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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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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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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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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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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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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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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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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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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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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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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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00.00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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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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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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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45.19
|
201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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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6日
|
24500.00
|
24%
|
107
|
285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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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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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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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5日
|
0
|
24%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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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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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191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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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按先息后本方式分段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