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659号
原告:***,男,1968年08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贵州润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丹霞大道南路600号国宾壹号售房部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M895XJ。
法定代表人:丁浜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兵,公司股东。
被告:赤水顺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红军大道华融公馆一期商业街1幢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GJ3DY52。
法定代表人:陈婷婷,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润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润和汇建筑公司)、赤水顺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顺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31元;2、判决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顺成置业公司在欠付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顺成国宾壹号项目系被告顺成置业公司开发,被告顺成置业公司将顺成国宾壹号项目发包给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建设,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将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6月,被告***再将22、23号楼外墙抹灰、盖瓦、楼梯地砖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未签订合同,口头承诺完工就付钱。次日,原告组织20余人进行施工,于2019年10月份完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结算未果,后经赤水市文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文华调委会)于2020年1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0131元,约定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于2021年2月8日再次经文华调委会协调,被告***承诺于次日支付原告90000元,余款40131元于2020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次日被告***按承诺支付原告90000元,尚欠原告4013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未拨付工人工资为由拒不支付。
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欠原告劳务工资,原告与***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已明确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任何关系;2、原告要求我方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确实在我方承包的国宾壹号工程的部分工程,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工程总款为4450000元,我方已经支付4330104.87元,尚欠被告119895.13元(质量保修金)未支付被告***,质量保修金是按工程总款为4450000元的3%计算,质量保修金都不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成置业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开庭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顺成置业公司发包的赤水顺成国宾壹号一期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洋房22#、23#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22、23号楼外墙抹灰、盖瓦、楼梯地砖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内容。2020年7月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月5日,经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与被告***共同结算,双方签署《劳务结算清单》,载明:***班组劳务费合计4450000元,已支付3500000元,未支付950000元,人事劳动局以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执行500000元***班组民工工资,法院暂执行公司钢管租赁和塔吊200000元,由公司代付,***办手续,剩余未支付25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代为支付唐大1500,支付后剩余劳务费未支付248500元),***必须收回钢管租赁合同交给公司后才能进行劳务费尾款。
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经文华调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1、***于2020年7月20日之前结清***施工班组余下的工钱壹拾叁万零壹佰叁拾壹元(¥130131元);2、本协议双方签字立即生效,双方不再为此事产生纠纷。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90000元,剩余工程款40131元未支付原告。2021年2月8日,文华调委会调解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共同签署《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达成协议:***于2020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余下的工钱肆万零壹佰叁拾壹元(¥40131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13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原来的法律。
原告完成被告***转包的22、23号楼外墙抹灰、盖瓦、楼梯地砖施工,经双方共同结算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载明所欠工钱金额和支付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和登记表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载明的欠款金额和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01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施工,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系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律和建筑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然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价款结算的条款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和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署《劳务结算清单》,确认未支付劳务费为950000元,明确了部分劳务费的支付方式,载明支付后剩余劳务费未支付248500元。由于被告润和汇建筑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而涉案工程劳务的部分内容实际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完成,故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在未支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务费支付情况说明》,拟证明所欠被告***仅剩质量保修金119895.13元,且未到支付时间。但该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被告***确认,不能证明支付情况说明上载明的款项支付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未支付被告***劳务费超过原告诉讼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对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40131元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顺成置业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顺成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顺成置业公司应支付承包人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或者尚欠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顺成置业公司在尚欠被告润和汇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成置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40131元。
二、贵州润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尚欠工程款401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