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06民初2011号

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南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64755657B(4-4)。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圆,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城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669468780X(1-1)。

法定代表人:陈四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圆、被告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宏公司支付监理费1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825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11月1日,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新宏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宇华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新宏公司支付监理费128022.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104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11月1日,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宇华公司与新宏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新宏公司将皖江·水木清华园3号楼、7号楼、8号楼及2号楼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委托给宇华公司进行监理,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以实际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附属工程按工程造价的1%计取,暂估算监理费为250000元,并就监理费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宇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实施监理义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而新宏公司在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用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监理费。

新宏公司辩称,宇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监理工作不到位、监理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新宏公司基于此没有支付后续监理费;利息应该从双方结算后即从2016年11月17日后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工程竣工报告》三份(卷宗保留复印件)、《水木清华园3、7、8#楼及2#地下车库监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宇华公司与新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新宏公司委托监理人宇华公司监理的工程名称为皖江·水木清华园3#、7#、8#楼及2#地下车库;委托人新宏公司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每平方8元,附属工程按1%计取,暂估监理费400000元,工程主体完成一半付150000元,主体封顶付100000元,工程竣工付150000元,其余结算审计结束付清。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监理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变更为: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附属工程按工程造价的1%计取,暂估算监理费为250000元。3#、8#楼主体封顶付监理费50000元整,7#楼主体封顶付监理费50000元整,3#、7#、8#楼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监理费100000元整,余款待工程审核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宇华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宇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三份《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水木清华园3#楼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7#楼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8#楼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在7#楼的《工程竣工报告》的总监意见和总监理工程师栏后宇华公司加盖公章,并签署日期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1月17日,宇华公司与新宏公司就水木清华园3#、7#、8#楼及2#楼地下车库的监理费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监理费总款为228022.20元。宇华公司认可新宏公司已支付100000元监理费,新宏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宇华公司主张的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宇华公司与新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宇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新宏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宇华公司要求新宏公司支付监理费128022.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宇华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中的100000元应该在3#、7#、8#楼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剩余部分应该在工程审核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宇华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竣工报告》仅有明确的工程完工时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新宏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宇华公司主张的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宇华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即完工日期后的一周,本院不予认可。基于新宏公司的自认,本院将利息计算起点调整为2016年11月18日。宇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宏公司辩称宇华公司存在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28022.20元和利息(以12802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安徽新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该部分款项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安徽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丹妮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