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南行初字第024号
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大道南天大厦B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路民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万晓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