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春谷南路原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籍山大道南天大厦B幢4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银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年发,被上诉人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华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银湖公司将其开发的蔚蓝世纪花园部分工程委托给宇华公司监理,监理结束后经结算,银湖公司欠宇华公司监理费97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26日前付清。但银湖公司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银湖公司立即给付宇华公司工程监理费9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银湖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监理合同付清了监理费,另还多付了10800元,宇华公司以胁迫方式逼迫我们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监理费100000元,这个钱,我公司不能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南陵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与银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监理费为人民币238000元,并对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元月9日,宇华公司与银湖公司就超期监理的费用报酬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监理费包干费用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元月25日一次付清。2013年2月1日,双方经再次结算,又签订协议约定:银湖公司欠宇华公司监理费、审计费97500元,在2013年4月26日前一次性无条件付清。因银湖公司逾期不付,遂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陵城建监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应当信守,银湖公司将部分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宇华公司完成,宇华公司按约完成了监理工作任务,银湖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报酬,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宇华公司要求银湖公司给付监理费97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银湖公司认为宇华公司诉请的97500元超期监理费是在受宇华公司胁迫的情况下承诺给付的,法院认为,银湖公司提交了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有胁迫情形的存在,关于超期监理,双方两次协商,对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两份书面协议,其过程亦表明银湖公司关于胁迫的抗辩事由缺乏说服力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银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银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上明确记载为监理费,一审法院认定银湖公司未付97500元的监理费与事实不符。二、银湖公司与宇华公司虽然于2013年1月9日、2月1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但这两份协议均是在宇华公司以不盖监理章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因为受其胁迫,所以银湖公司在付款时也就记载监理费而未记载超期监理费。三、宇华公司胁迫银湖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具体为: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并未有超期监理费的约定,且明确监理费为238000元;2013年1月9日,银湖公司受宇华公司不盖监理章之胁迫而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银湖公司向宇华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超期监理费、物业及公共用房监理费,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物业及公共用房的监理合同,银湖公司向宇华公司汇入10万元亦不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其后,在多次要求宇华公司加盖监理章未果的情况下,银湖公司分别向南陵县建委以及宇华公司发函,要求宇华公司履行义务,宇华公司因有胁迫与拖延行为而拒收函件;2013年2月1日,在银湖公司汇出10万元后,宇华公司又以不盖监理章为手段,强行与银湖公司签订了欠监理费97500元的协议,意图使10万元的超期监理费合理合法。综上,银湖公司已完全并超额支付宇华公司的监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宇华公司二审答辩称:2013年2月1日,宇华公司与银湖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双方皆加盖了法人印章,协议约定未支付的97500元监理费于4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是真实有效的。而银湖公司称其是受到宇华公司的胁迫才签订协议,但其事后却没有进行申诉。再者银湖公司向南陵县建委和宇华公司发出函件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31日,在协议签订之前,故这一函件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关。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南陵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与银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银湖公司委托南陵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蔚蓝世纪花园28#A、B座商住楼工程,合同履行期间自工程开工令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费248000元,其中约定人防监理费由南陵城建监理有限公司承担,故监理费实为238000元。2010年8月26日,银湖公司支付南陵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费74400元;2011年10月26日,银湖公司支付宇华公司监理费74400元。2013年元月9日,宇华公司与银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蔚蓝世纪花园28#A、B座商住楼工程超期监理、物业及公共用房增加监理费包干费用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元月25日一次付清。2013年2月1日,银湖公司支付宇华公司监理费10万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银湖公司共欠宇华公司监理费、审计费97500元,在2013年4月26日前一次性无条件付清。
2011年3月15日,南陵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民事行为中的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银湖公司称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1日与宇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的,但银湖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即于2013年1月30日向宇华公司的发函以及向南陵县建委的报告只是银湖公司的单方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并不足以认定胁迫事实的存在;同时银湖公司也未以法律规定积极的行为否认上述协议的合同效力,故本院对银湖公司认为宇华公司诉请的97500元监理费是因受胁迫而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皆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监理人的宇华公司在按约完成监理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据此要求银湖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用于法有据,一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银湖公司三次给付宇华公司费用总额为248800元,超过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238000元,该超额给付的行为,以及2013年2月1日的《协议》,共同印证了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超期监理费、物业及公共用房监理费的真实性。银湖公司给付宇华公司的248800元中,应包含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超期监理费、物业及公共用房监理费,并非仅是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用的支付。综上,银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上诉人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