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贵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淑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三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会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卓闻、朱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于2013年6月19日对原告作出贵工商处字(201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冒用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池州监理部(以下简称池州监理部)。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违法事由、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相关救济措施等。
2、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由来和立案事由;
3、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合法的公司登记机关;
4、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5、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
6、听证申请书等原告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要求听证和其听证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7、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通知原告举行听证;
8、听证笔录;证明举行听证的有关情况;
证据2-8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的处罚程序合法;
9、现场笔录;证明原告在池州市设立具有经营目的、联系业务等事项的监理部、未办理营业执照等事项;
10、询问笔录;证明池州监理部成立时间、负责人、办公场所、开展监理业务宣传、经营情况等事实;
11、授权委托书、原告执照等;证明原告授权委托张旭东接受询问、调查等事实;
12、相关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设立池州监理部、在门口悬挂该牌匾、张贴组织机构、宣传推介原告等事实;
1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池州监理部办公场所等事实。
14、负责人职务任命通知;证明原告在池州设立具有经营目的的监理部和任命负责人等情况;
15、芜湖市建管处介绍信;证明该处向池州市建管处介绍原告来池州开展监理业务,证明池州监理部具有经营目的的事实。
16、原告登记备案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住所地在南陵县;原告向池州建管处提交的备案材料,证明池州监理部刻制公章、具有经营目的及介绍、宣传的事实。
证据9至16共同证明原告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利用“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池州监理部”名义开展业务活动系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
17、听证报告;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举行听证、形成听证报告等事实。
18、邮寄送达材料;4份EMS邮件快递,证明向原告送达询问通知、听证告知、听证通知和处罚决定文书。
被告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内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368号);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工商企字(1997)第222号);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粤工商函(1996)416号请求的答复(工商企字(1997)第60号)。
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在池州设立监理部,监理部是原告公司的内设机构,不是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将监理部和分公司混淆,从而对原告进行处罚,收取罚款30000元显然错误,人民法院应予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辩称,原告未经工商机关登记,利用“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池州监理部”名义开展业务宣传活动系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主要违法事实:1、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决定成立了“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池州监理部”,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即利用该“池州监理部”名义在其住所南陵县籍山镇之外的池州市贵池区建设中路怡和家园1号楼407室设立了办公地点,并对外宣传开展业务活动。2、原告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利用“池州监理部”名义开展活动属于冒用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原告关于“池州监理部”属于内设机构的辩解不能成立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企业内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368号)规定:法人企业内设机构属于“只为内部提供产品和劳务,没有对外经营活动”的机构;如该机构兼有部分对外经营活动业务,则“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营业登记”;如果企业下属的“内部”机构设立在法人住所以外,且提供产品和劳务的对象超出了该企业法人的内部范畴,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认为:“池州监理部”的职能超出了内设机构职能权限,具备了分公司的特征。至于其名称没有标注为“分公司”,则不影响其具备分公司的特征。国家工商局原《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照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又由于该“池州监理部”的设立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故原告的行为属于冒用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认为其采取的行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冒用分公司名义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池州市贵池区根本没有实施冒用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的处罚缺少事实依据。
2、对证据二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九的现场笔录是违法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立案后进行现场调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立案后进行现场调查,那么该现场调查就是违法的。
4、对证据十至证据十一原告无异议。
5、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确,认为事后可以对数码摄影器材的拍摄时间进行任意调整。
6、证据十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租赁人和承租人的签名,没有租金支付期限、租金金额等租赁合同的实质内容,这份租赁合同是许富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不是原告公司所签。
7、证据十四的任命通知,原告认为不妥,因为该通知原告没有对任何部门发出,这份通知是没有发出的通知,不能以该份通知认定原告设立分公司,这份通知是没有生效的通知。
8、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位性质是建筑企业,在开展业务前,需要向当地建筑管理部门先行申报。
9、证据十六的证据来源不明,因为该证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说明这些材料系原告向建管处申报的材料。
10、对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七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已经在诉状中详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冒用分公司名义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池州地区没有实施冒用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的处罚缺少事实依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观点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9现场调查笔录有异议,该证据与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2是对原告办公场所拍摄的照片,原告认为时间、地点均不明确。经审查该证据有“池州监理部”工作人员张旭东签名认可,且多幅照片一致,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租赁人和承租人的签名,没有租金支付期限、租金金额等租赁合同的实质内容,该份租赁合同是许富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不是原告公司签订的。该房屋租赁合同虽不是公司签订,但是该房屋实际用于该公司“池州监理部”,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任命通知,原告认为不妥,因为该通知原告没有对任何部门发出,这份通知是没有发出的通知,不能以该份通知认定原告设立分公司,异议的理由与通知内容相符,予以认可。对证据15-17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项证据系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租赁池州市贵池区设立办公地点,成立了“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池州监理部”,刻制了“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池州监理部”字样的印章;悬挂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介,宇华监理池州监理部组织机构图、安全监督小组图、专业监理工程师职责、监理员职责等字样宣传展板等。招聘了工作人员,并挂牌对外宣传开展业务活动。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以原告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对原告作出罚款3万元,并责令立即停止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池州市成立“宇华监理池州监理部”,以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池州监理部或以宇华监理池州监理部名义宣传介绍建设项目监理业务、组织机构、专业监理工程师职责、监理员职责等,并在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上使用“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池州监理部”印章,其职能超出了内设机构的职能权限,具备分公司的特征,依法应予核准登记。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贵工商处字(201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以及建筑行业的市场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作出的贵工商处字(201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安徽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姿
审 判 员 时立强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