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4312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第三人:江苏汇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大营巷56号301。
法定代表人:黄海洋。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江苏汇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于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