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阳吉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与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9517号
原告:***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秦巴秀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珂,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佩华。
被告:马战育,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战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1,450,000元,冻结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上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战育银行存款人民币21,450,000元,冻结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一鸣
审 判 员  曹 栋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欢如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