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力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易政言,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力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夷陵路**。
法定代表人申普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力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智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政言,被上诉人力智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人支付力智消防公司工程款7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力智消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毕。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聚丰宾馆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合同价款68000元,但力智消防公司至今未安装8楼的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应在68000元中扣除未安装的8楼报警系统安装费8000元。二、消防部门于2016年4月19日、4月25日对本人经营的聚丰酒店出具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了力智消防公司施工的消防栓工程质量不合格,如果力智消防公司不整改,则应扣减此部分的费用15000元。
被上诉人力智消防公司答辩称,一、***向消防部门申报装修的工程只有1-7楼,不包含8楼,本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0月24日验收完毕,消防备案表上载明的范围也是7层。二、本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经过了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上诉提出的整改通知是消防部门在2016年出具的,与本公司施工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力智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下欠工程款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5日,***与力智消防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力智消防公司为***经营的聚丰酒店室内消火栓工程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选用国家检验合格的材料,材料的品牌及规格由力智消防公司自定,按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所需材料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合同价款为3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给力智消防公司工程款12000元,安装完毕付10000元,消防部门验收后一星期内一次付清尾款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为力智消防公司在工程安装完工后,***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5日,***与力智消防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力智消防公司为***经营的聚丰酒店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选用国家检验合格的材料,材料的品牌及规格由力智消防公司自定,按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所需材料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合同价款为6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给力智消防公司工程款30000元,安装完毕付10000元,消防部门验收后一星期内一次付清尾款2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为力智消防公司在工程安装完工后,***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力智消防公司按照上述两份合同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4月29日,黄冈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经营的黄冈市黄州区聚丰酒店出具了黄开公安消安检字(2014)第0003《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共已支付力智消防公司工程款7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力智消防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力智消防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4月25日,黄冈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经营的黄冈市黄州区聚丰酒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该两份通知书载明具体问题:楼梯间的应急照明灯、疏散走道的灭火器和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设施数量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力智消防公司与***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力智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完工后经消防部门检查合格,出具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依合同约定在工程消防部门检查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工程款,故力智消防公司主张由***支付下欠工程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解力智消防公司为其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消防材料没有合格证,因该工程经消防部门检查合格,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月19日、4月25日消防部门对***经营的聚丰酒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需改正的内容与力智消防公司施工的范围无关联。***辩解力智消防公司对其八楼的报警器没有安装完毕,因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的位置、面积未进行具体约定,且***对该消防工程已进行使用,故***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力智消防公司工程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16张照片,因该16组照片上无拍照的时间、拍摄人员,无法识别拍摄的时间、部位,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二聚丰宾馆施工图纸,因该图纸上只加盖了湖北高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没有力智消防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力智消防公司的公章,而力智消防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黄冈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四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黄冈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就聚丰酒店1至7层出具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此四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均是在2013年出具的,即时间是在合格证出具之前,故此四份通知书不能证明力智消防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不合格,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力智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黄冈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竣工验收工程备案消防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与一审中该公司提交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与力智消防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力智消防公司在工程安装完工后,***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消防意见书。力智消防公司对***提供维修保养,一年内免费服务,一年后再行约定。若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故障问题,力智消防公司应保证八小时内派员工上门服务。目前,聚丰宾馆1-7楼对外营业,8楼未装修。***向消防部门申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黄冈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与力智消防公司、设计单位湖北高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表上载明的聚丰酒店层数均是7层。力智消防公司是依据***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但双方未办理图纸书面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一、***与力智消防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聚丰酒店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未明确施工范围是1-8楼还是1-7楼,***与力智消防公司之间就施工图纸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双方施工范围陈述不一致,因***向消防部门申报的备案申报表,黄冈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与力智消防公司、设计单位湖北高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上载明的聚丰酒店层数均是7层,故本院认定双方施工范围为聚丰酒店1-7层,***上诉认为应扣除未安装的8楼报警系统安装费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与力智消防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工程尾款,而工程已于2014年4月29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故***应支付余下的工程尾款,一审对此处理正确。至于***上诉提到的消防部门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问题,因有四份通知书均是在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之前,故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以此为由要求扣减消防栓工程材料款依据不足;另两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均是消防部门在2016年4月出具的,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自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的质保期,故***以此为由要求扣减消防栓工程材料款的依据亦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荣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晨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