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宏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岩脚镇龙泉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58068298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F**24层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961XO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但成强,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宏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撤销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应无管辖权,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移送。
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宏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现主张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当事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亦未对支付货款的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