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五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陈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福乐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康公司),住所地五常市牛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黑龙江省光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阿公路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黑龙江省福乐康药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个人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陈辉不服,提起上诉。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3日原告将黑龙江省福乐康药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将黑龙江光大建筑工程公司列为第三人再次立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通知光大公司到庭,但因地址有误被退回,告知原告通知光大公司亦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双方法定代表人签了名,并加盖公章,原告及被告方代表***均在代理人处签了名,约定被告将其在五常市牛家工业园区所建设的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包工、包料承建。第三人准备雇佣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但刚开工,被告又电话告知第三人“因资金不足,该项目不建了”。第三人随即拟定了《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协议》让被告方加盖公章,同时把被告预付工程款返还给了被告。后来,被告又直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把该建设项目发包给了原告,并且增加了部分内容。随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先后与原告及原告下属人员建立了承发包关系,第三人概不知晓。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既未提出质量问题,又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6万元,并给付利息,返还原告设备和剩余建材,第三人出庭证明案件事实,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已经明确原告是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在施工中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光大公司,原告本人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此事实已经原一审、二审法院裁定予以认定,并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次原告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现原告已经立案,法院亦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实甲方黑龙江省福乐康药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黑龙江省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工程预算情况,由甲方***、乙方陈辉签名,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具备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称该证据标明被告与光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具体工程预算等,恰好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就工程造价、质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协议是对2012年3月21日协议的补充。(三)技术联系通知单一份,证实建设单位为福乐康公司,施工单位为光大公司,双方就工程的技术参数详细进行了明确福乐康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代理人***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代表**签名,只是代表施工单位负责人,不能代表施工单位,亦即不能作为权利主体。(四)光大公司付款明细一份,证实除108万元付给光大公司以外,其与款项均付到原告陈辉提供的账户上,说明原被告间具有承发包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称在付给光大公司108万元之后,因陈辉是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而支付给**就等于支付给光大公司。因为给付的是工程进度款,该项工程并未结算。(五)收条一份,标明福乐康公司***收到光大公司预算11本,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结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表示当时收到预算,但没有收到其他材料,所以没与光大公司结算。(六)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摘要一份,拟证实被告与光大公司已解除合同,重新发包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他们怎么说,与被告公司无关。(七)委托书一份,证实**委托***代为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结算工程款等。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与光大公司的协议条款之后,原告又与被告就增加的条款另行协商,建立新的承发包关系。陈辉只代表光大公司签合同,不代表组织施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称协议上手写的“﹉等项目”即在后来与陈辉代表光大公司的补充协议内。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原一、二审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均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被告,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对抗原案件所认定的事实。福乐康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协议,原告陈辉只是光大公司的代表人,之后的补充协议、组织施工、收取工程进度款等,均应视为代表光大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人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关亚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