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光大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黑龙江省光大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8106民初396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
原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
被告:黑龙江省光大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6530-5,住所地***南岗区红旗大街红旗(小品楼)小区7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黑龙江省光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国民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了光大建筑公司在黑龙江省逊克农场计财科工程款应付款账户资金70275.00元。2018年5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光大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大建筑公司偿还***、贾国民挖掘机施工款、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70275.00元;2.光大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光大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用***、*国民的**挖掘机及人工、材料建设逊克农场第56作业区第55居民组及北大沟农村水安全工程,欠***、***施工款、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70275.00元。经***、贾国民多次向光大建筑公司催要无果,为此,起诉到法院。
光大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光大建筑公司欠***、***施工款、人工费及材料款的金额。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0日,***、***与**、***、***对施工款、人工费及材料款进行了核算。
证据三、黑龙江省逊克农场水利科(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光大建筑公司施工后,因出现管道开裂和设备维修等情况,光大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要求农场水利科协助其寻找施工单位进行修复,水利科联系***、***进行的维修,其后光大建筑公司出具了工程施工费用确认单据。
证据四、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及光大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施工维修的工程是光大建筑公司施工的及该公司的基本信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光大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贾国民所提供的证据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光大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黑龙江省逊克农场2013年第五管理区第55居民组及北大沟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由光大建筑公司施工,该公司施工后,因出现管道开裂和设备维修等情况,光大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请求逊克农场水利科协助寻找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时任逊克农场水利科科长***联系***、*国民于2015年11月对前述项目工程进行维修施工。维修施工后,***、***与**对工程维修所使用挖掘机、人工、材料费等进行核算,共计发生费用70275.00元,双方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2016年12月9日,**为***、*国民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黑龙江省光大建筑工程公司在逊克农场施工,欠***、***勾机、人工、材料费共计柒万零贰佰柒拾伍元(70275)。(施工日期2015.11.30)。经办人**2016.12.9。(后复对账目)”。现***、***以光大建筑公司未支付挖掘机、人工、材料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光大建筑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光大建筑公司应向***、***支付挖掘机、人工、材料费。双方虽未约定挖掘机、人工、材料费的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光大建筑公司应在***、贾国民维修施工完毕时支付。光大建筑公司至今未向***、贾国民支付挖掘机、人工、材料费,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要求光大建筑公司支付挖掘机、人工、材料费70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光大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光大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国民挖掘机、人工、材料费共计70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00元,减半收取77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光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72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光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