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黑行申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嵩山路2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光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平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空调公司)因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6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对再审申请人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争议的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王岗镇,系黑龙江省建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有开发公司)开发建设,黑龙江省光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筑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日期为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1月25日。1995年1月25日,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工程质量监督站认证,该工程经鉴定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为该工程颁发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等级证书。1995年4月8日,建有开发公司与光大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建有开发公司将王岗红旗农场综合住宅楼的一、二单元2户一层大厅和2户地下室,暂作价为80万元,抵偿欠光大建筑公司工程款。1995年7月7日,空调公司诉建有开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里经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建有开发公司红旗集资楼一层门市房(每平方米800元)抵偿欠空调公司借款本息。因建有开发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空调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道里区人民法院将争议之房查封,并于1997年11月22日作出(96)执字第60号裁定书,裁定将建有开发公司坐落于南岗区王岗镇红旗集资楼一楼332.50平方米商品房和498.75平方米半地下室作价人民币632905.77元,给付空调公司抵偿欠款。1998年8月,光大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其与建有开发公司于1995年4月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1998年11月25日,光大建筑公司提交了***(9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月10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农垦总局)为光大建筑公司换发了***(9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哈垦房权证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哈垦房权证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哈垦房权证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哈垦房权证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加盖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委托专用章。2003年11月,空调公司得知省农垦总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于2004年1月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省农垦总局为光大建筑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省农垦总局颁发的***(9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哈垦房权证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哈垦房权证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哈垦房权证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哈垦房权证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12日,香坊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南岗区人民法院。南岗区人民法院以空调公司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空调公司起诉。空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以空调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哈行终字第166号行政裁定,撤销(2005)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指令南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南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认定,空调公司请求确认省农垦总局分别为光大建筑公司颁发的5个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不是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审理,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空调公司起诉。空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法院认为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哈行终字第23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07)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令南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空调公司根据(1995)里行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相关人民法院已执行案外人光大建筑公司上述房产的事实,请求撤销光大建筑公司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通过相关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解决,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空调公司起诉。空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法院认为,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不当,于2009年3月作出(2009)哈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指令南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南岗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房产民事案件由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此案由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为由,请求市法院指定管辖。2009年11月27日,市法院作出(2009)哈行辖字第12号行政裁定,将该案指定道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96)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将建有开发公司座落于南岗区王岗镇红旗集资楼一楼332.50平方米商品房和498.75平方米半地下室作价人民币632905.77元,给付空调公司,该民事裁定是针对(95)里经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的司法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96)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文书所指向的房产的物权已经发生变更,且光大建筑公司已于1998年8月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执行异议与行政诉讼交叉,应适用基础纠纷优先处理原则,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解决。故空调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空调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省农垦总局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登记审批手续,***(9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是1995年5月,发证时间为1995年5月17日。虽然空调公司对***(9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而且,法院不是侦查机关,假使省农垦总局工作人员存在故意隐瞒真实登记时间、对登记时间进行造假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也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所能解决,空调公司若对***(9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坚持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本案,省农垦总局1995年5月为光大建筑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时,空调公司的身份是建有开发公司的普通债权人,登记机关无需考虑空调公司的利益,该登记行为也不侵犯空调公司的合法权益,空调公司与该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空调公司之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占有涉案房屋,但因房屋登记行为在先,法院查封、执行在后,空调公司不能通过之后介入涉案房屋而自动获得对之前已经先行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空调公司对***(9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省农垦总局2001年为光大建筑公司颁发哈垦房权证红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1995年颁发***(9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基础上的换证行为,没有从根本上改变1995年房屋登记的内容,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可诉的行为。而且,在空调公司对省农垦总局1995年为光大建筑公司进行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诉权的情况下,空调公司对省农垦总局2001年为光大建筑公司后续发证行为同样没有诉权,亦应一并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间并无关联,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合法,反之,违法的行政行为也并不意味着原告自然具备起诉条件。因空调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诉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不做评判。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空调公司起诉的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空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空调公司申请再审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前提是房屋已经办理初始登记,案涉房屋在办理登记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任何建设施工手续,也未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条件,农垦总局为光大建筑公司颁发和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空调公司认为农垦总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空调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空调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并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本案中,省农垦总局在颁发***(9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空调公司与建有开发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非行政机关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需依法保护和应予考虑的事项,不存在该登记行为作出时侵犯空调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空调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空调公司对省农垦总局颁发***(9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换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空调公司要求撤销哈垦房权证红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空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夫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