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2105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系云南清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系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芳,系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西延西侧洲际华府一期13幢2单元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MA6N38JT5J。
法定代表人:李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系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系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的利息和服务费共计15000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2575.00元(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5%计算)及自2020年01月1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逾期还款金额月利率24%计算);上述合计:517575.00元;3.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发生前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期内月利率1.5%,服务费月利率1.5%,按月计算,月利息及服务费合计15000.00元,若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十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同时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第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00000.00元转账至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无动于衷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个借款事实被告***不否认,但是在借款之后被告***是偿还了一部分,不管是利息还是本金,大概总共偿还七八万。还有的话就是这个借款被告***是不否认,只是说现在暂时确实是没有偿还能力,但是不是说不还。因为今天没有提供转账的清单,凭据。但是这个借款之后被告***确实是给原告这边也还过一部分。具体金额被告***得查一下转账记录,大概应该是有个七八万的样子。
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这个案子的担保人。因为虽然提供的证据上有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的这个时候,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整个事情事发了以后被告***才向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的情况说明,而且根据公司核对上面所盖的印章也是一枚假的印章,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做了报案处理,所以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的义务。
原、被告围绕其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后,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18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期内月利率1.5%,服务费月利率1.5%,按月计算,每月利息和服务费共计15000元,付息日为每月18日,若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十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同时约定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前述《借款合同》保证人栏有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字样的印记。原、被告就还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松,被告***系该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2020年2月24日,被告***向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本人私自刻制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明确表述了自己私自刻制印章用于借款。2020年3月7日,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在蒙自市公安局文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告***伪造了公司印章用于借款。2020年3月9日,被告***退出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退出全部股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主张偿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关于利息、服务费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的利息和服务费共计15000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2575.00元(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5‰计算)及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逾期还款金额月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为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期内月利率1.5%,服务费月利率1.5%,每月利息和服务费共计15000元,经核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服务费共计10000元。同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关于担保,原告主张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偿还本案债务,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不知情,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担保合同有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若作为善意相对人,对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审查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另,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就使用伪造印章进行借贷一事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说明,且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其作为善意相对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1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云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8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孙琳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