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802号
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17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994473986。
法定代表人:江甫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欣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电海街道迎宾大道288号六韬珠宝产业园六韬大厦4楼B1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PHM8M。
法定代表人:卢嘉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真,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新鸿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欣怡、徐静怡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690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90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村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第三个月结清第一个月货款,最后一次浇筑后9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经双方结算,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3371立方混凝土,产生货款187374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4720元,余款869020元至今未支付。目前项目已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唯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是由广州市新鸿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需要核实原告的工商变更情况。2.虽然被告与广州市新鸿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代表被告实际履行的是案外人骆艺文,被告实际是被挂靠单位。除了被告已知的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案外人是否有向原告支付其他的款项及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延期交付,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被告不清楚。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案外人骆艺文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3.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计算过高,根据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经计算已达到年利率18%,明显过高,我方认为应调整为一年期市场借贷利率为宜。4.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昌达公司原名广州市新鸿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于2021年12月20日变更为昌达公司。
2020年8月12日,**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村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宜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就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双方每月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两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自供混凝土起第一个月砼款,自第三月30日前结清第一个月砼款100%如此类推。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后9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第六条第3款约定:一方持续违约状态达30日的,实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原告在乙方(盖章)处盖章确认,**公司在甲方(盖章)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双方于2021年1月17日、2021年2月2日对账,先后签订《砼供应汇总表》、《砼对数表》。《砼供应汇总表》、《砼对数表》确认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已付款1004720元,未付货款869020元。
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原告同意胜诉后,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2021年2月2日签订的《砼对数表》,被告未付货款86902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有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869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21年2月2日最后对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没有在2021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6902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名,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其与案外人骆艺文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被告以其与艺文存在挂靠关系为由主张追加骆艺文为被告或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9020元及违约金(以86902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65元,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罗学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宝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