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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9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海街道迎宾大道288号六韬珠宝产业园六韬大厦4楼B1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西17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昌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应当追加***作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涉案《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甲方名义上系**公司,但实际上该合同由***履行,***亦多次委托**公司办理关于“花都区赤妮镇莲塘村、鲤塘村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转账事宜,**公司向昌达公司支付的多笔预拌混凝土货款均为代付款。根据《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对**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义务、该项目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工程实际由***负责履行。***为挂靠人,**公司仅为被挂靠人,涉案合同主体实质上为***与昌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本案调查审理,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二)昌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与律师费无关联,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为昌达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故不应支持昌达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公司而不依法追加,未能查清本案的重要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以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公司无须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昌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公司是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公司与昌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向昌达公司支付货款869020元;2.**公司向昌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90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5月1日计算至款***之日);3.**公司向昌达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昌达公司支付货款869020元及违约金(以86902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昌达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42.65元,由**公司负担。该款昌达公司已预缴,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公司直接支付给昌达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参加诉讼以及涉案律师费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昌达公司为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砼供应汇总表》、《砼对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合同、汇总表以及对数表均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应由双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另外,昌达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有其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金额亦未超过行业水平,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公司承担该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5.3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