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健宏仁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广东冠健仁科建设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负责人:黄文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超、陈策兴,均为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劲涛、麦子健,均为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健仁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德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冠健仁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健仁科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冠健仁科公司赔偿***70833.76元。2、人保新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冠健仁科公司、人保新会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2月15日,***驾驶混凝土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到施工现场,由于冠健仁科公司的司机操作混凝土泵送车不当,输送臂碰到10KV线路引起放电,致***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28.24元、误工费59305.5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冠健仁科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尚欠70833.76元,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冠健仁科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向人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保险,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冠健仁科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已向人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应由人保新会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予以赔偿。***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冠健仁科公司已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工资中的伙食费补贴和电话费均应剔除。
人保新会支公司答辩称:一、***在工作时间触电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不能在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重复受偿,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二、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没有提供病历证实其中的医疗费用1339.46元应予以剔除。三、***主张的误工费59305.52元应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期间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在治疗期间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四、***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过高,应为1000元。五、***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不应支持。六、***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交通费凭证证实,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2月15日上午驾驶混凝土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虎岭水闸的施工现场,冠健仁科公司的司机李锐杨在施工现场操作混凝土泵送车不当,导致输送臂触碰到旁边的10KV线路(桥美站10KV虎岭线陆石咀支线#8-#9杆A相导线)引起放电,致***触电受伤。***其后被送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6日,出院后,***继续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1月30日。治疗期间医疗费13088.95元已由冠健仁科公司支付,***个人支付医疗费7828.24元。***误工时间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23日,共339天。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治疗期间没有上班,单位亦没有发放工资,***没有请求工伤赔偿。***认为冠健仁科公司的司机李锐杨在执行职务中致***损害,冠健仁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冠健仁科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向人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三方协商不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冠健仁科公司于2011年9月8日为事故车辆汽车向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冠健仁科公司缴纳保险费1988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冠健仁科公司已向人保新会支公司报案。
涉案事故处理期间,冠健仁科公司向***支付现金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证据,由江门市旭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误工期间其单位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其亦没有申请工伤赔偿。各方当事人已对该《证明》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的损失问题。3、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是***因遭受电击致身体损害的赔偿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故人保新会支公司认为***在本案是工伤,应以工伤进行认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在庭审时表示没有申请工伤赔偿,人保新会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故人保新会支公司请求在计算***损失时应扣除工伤赔偿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的损失项目计算如下: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提供诊断记录、收费收据原件,能够证明***治疗期间支付治疗费用7828.24元,***主张该笔费用的赔偿,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冠健仁科公司、人保新会支公司认为***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的治疗与本案无关,经查,***于2013年1月30日在该医院的骨科门诊治疗,有该医院的病历记录,医生签名,就诊时间与***在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时间相连接,冠健仁科公司、人保新会支公司亦无为其上述抗辩意见进行举证,故冠健仁科公司、人保新会支公司的上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是江门市旭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职务是混凝土搅拌车司机,根据***的月结工资单及单位出具***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证明,***的月工资为3805元。涉案事故发生后,***住院20天后出院,按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其后按医嘱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至2013年1月30日,根据门诊医生开出的4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的医嘱“休息一周,不适随诊”,***按医嘱连续休息至2013年1月23日共339天。故***请求误工339天,请求误工费42996.50元(3805元÷30天×339天),有事实依据,***请求中超过上述核定误工费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冠健仁科公司、人保新会支公司抗辩称***受伤休息期间,其单位有发工资,没有减少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因冠健仁科公司、人保新会支公司对上述主张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冠健仁科公司、人保新会支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单位亦已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治疗期间其单位没有发放工资。故冠健仁科公司、人保新会支公司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治疗20天,***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请求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没有超出本地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20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20天×50元/天),***该项请求没有超出上述核定数额,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查,***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其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鉴于***有转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在转院时应有交通费的支出,根据***是在本地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的请求,***该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应增加营养的书面意见,以证实***该项开支,***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营养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在本案的损失,减除冠健仁科公司已支付的部分,***的损失为53124.74元(7828.24元+42996.50元+1200元+1000元+100元),再减去***已收到的现金1000元,***的实际损失为52124.74元。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李锐杨因操作混凝土泵送车不当,导致输送臂触碰电线引起放电,致***触电受伤,应由李锐杨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李锐杨是在从事其单位派遣的工作中致人损害,故其工作单位冠健仁科公司应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冠健仁科公司以事故车辆汽车向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冠健仁科公司的车辆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时,对由冠健仁科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人保新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的损失为52124.74元,没有超出事故车辆汽车的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请求,应由人保新会支公司直接向***赔偿保险金52124.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新会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保险金52124.7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人保新会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元,由***负担187元,人保新会支公司负担521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人保新会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新会支公司对***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冠健仁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因触电受伤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应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错误。(二)***在工作时间触电受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治疗期间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在治疗期间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一审判令人保新会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42996.5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人保新会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521元,应由侵权人冠健仁科公司承担。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冠健仁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冠健仁科公司侵害其健康权而涉案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保险为由诉请冠健仁科公司及人保新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造成的后果、保险法律事实及除“误工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重点围绕人保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人保新会支公司虽然主张***在治疗期间其工作单位已支付了工资,***的收入并未减少,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提交其工作单位江门市旭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在***治疗期间并未向***发放工资,故***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原审根据***的误工时间及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2996.50元恰当,本院亦予确认。其次,冠健仁科公司的员工李锐杨因操作混凝土泵送车不当造成***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冠健仁科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冠健仁科公司为涉案混凝土泵送车向人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特种机动车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有权就其损失请求人保新会支公司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令人保新会支公司赔偿***的误工损失4299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作为本案败诉方的人保新会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上诉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晓凌
审 判 员  许世清
代理审判员  赵 斓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焕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