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5执22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前桥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昆山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第三大道1号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宝能汽车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3民初15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5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昆山宝能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收取474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439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96870.04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8369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昆山宝能汽车有限公司被退件,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由他人代收。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7月11日、8月1日、9月8日、10月11日、11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用银行存款。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1个(线上冻结),冻结期限截至2023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昆山宝能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昆山市的不动产三处,权证号分别为苏(2019)昆山市不动产权第××号、苏(2019)昆山市不动产权第××号、苏(2019)昆山市不动产权第××号,本院已查封上述不动产,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2025年7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昆山宝能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苏U×××**、苏U×××**、苏U×××**、苏U×××**、苏U×××**、苏U×××**的机动车六辆,查封期限截至2024年7月19日,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位牌号为粤B×××**汽车一辆,查封期限截至2024年11月12日。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等相关财产信息。
三、执行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不动产登记情况,据当地法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本院委托昆山市人民法院前往昆山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委托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住所地实际经营。
四、执行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未能接通。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由于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2年11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等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截至2022年11月28日,本案共执行到案款0元,尚有执行款596870.0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8369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机动车、不动产,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3民初15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对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