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前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再审申请人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安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8)苏07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华安普公司申请再审称,1.***利用自己担任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普连云港分公司)副总经理兼主管财务之便,伪造借据,虚构借款事实,原审判决仅根据借据和连云港苏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华安普连云港分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据确认案涉款项系华安普连云港分公司向***所借,明显依据不充分。***并未提供支付案涉1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证据,实际该款是由原华安普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缴纳,有银行进账凭证复印件为证,该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苏州华安普公司偿还***15万元基础事实存在问题。2.***并非是***案的真正借款人,也没有在该案中承担还款义务,原审错误判决导致***凭空获利。苏州华安普公司已向**提起追偿之诉,并且得到支持,结合***案判决,原华安普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除需要对***承担还款义务外,还需要面临苏州华安普公司的追索。**仅借款一次,却被判决承担两次还款责任,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1.***一审所举证据足以证实与华安普连云港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所出借的款项和保证金均有转账记录。2.苏州华安普公司称**要承担两次还款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华安普连云港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共同向***借款,**到目前为止并未归还***款项,***一直在向***索要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以向华安普连云港分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的是加盖有华安普连云港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张借据,苏州华安普公司认为上述借据是***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构借款事实。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原华安普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曾就***、会计***涉嫌挪用资金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报案,该局立案并对***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之后解除对***的取保候审决定,未对案涉借据是否系伪造证据作出认定。苏州华安普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据系伪造,原审据此判决苏州华安普公司向***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本案审查期间,苏州华安普公司提交的署期为2013年12月2日“缴款人**”、“金额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入账凭证复印件,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审理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且该15万元质量保证金已由苏州华安普公司申请连云港苏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退还。
**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应由**本人主张,故苏州华安普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属于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苏州华安普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中
审 判 员 郭 群
审 判 员 关 倩
法官助理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