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454某某与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前桥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8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送达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留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8日按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的地址邮寄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单》,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两份快递均因“收件人外出”“电话未接”等原因被退回。故自2020年1月13日《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七日期满后,上诉人**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此前按**所确认的同一送达地址邮寄一审判决书,其实际已收到,并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本院多次按**所留电话与其联系,**在本院与其连续联系的第五天第七个电话才接听,并确认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守   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   文   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