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2919号
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前桥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长江路7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法通过直接、邮寄及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万元及相应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15日,原告明确诉请中“货款”系笔误,应为“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苏州高新区苏地2010-B79#地块高压外线及变、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对位于长江路东、**路南10KV变电所内的电气设备、10KV高压进线及环网柜安装施工由原告一次性包干。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80万元,该合同总价不因合同履行期间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市场价格变动及法律政策性变化等任何因素而调整。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编制的供电咨询方案经供电局审批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人民币84万元;设备进场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112万元;工程经供电公司验收并出具验收合同证明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28万元整;工程通电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人民币42万元整;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14万元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且工程经双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同时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将同等金额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虽认可债务存在,但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苏州高新区苏地2010-B-79#地块高压外线及变、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苏州高新区苏地2010-B-79地块高压外线及变、配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发票、企业询证函、通电证明。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0日,苏州万道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与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苏州高新区苏地2010-B-79#地块高压外线及变、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由甲方建造变电所的需要,现委托乙方对位于长江路东、**路南10KV变电所内的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名称为10KV3200KVA变电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变配电所内的电气设备、10KV高压进线及环网柜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包含供电咨询、变配电设计施工、审图、验收)。甲方应于开工前提供进场条件,如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土建工程,并提供有关隐蔽、障碍物、带电范围等资料,为乙方按时开工创造条件。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人民币280万元,该固定总价不因合同履行期间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市场价格变动及法律政策性变化等任何因素而调整(供电公司收取的高可靠性贴费、启动方案费、负控装置费由甲方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乙方支付给甲方(或开具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乙方按合同的约定编制的供电咨询方案经供电局批准后一周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方法为:1.首笔进度款,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编制的供电咨询方案经供电局批准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计84万元;2.第二笔进度款,设备进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40%,计112万元;3.第三笔进度款,工程经供电公司验收并出具验收合同证明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10%,计28万元;4.余款,工程通电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5%,计42万元;5.质保金,预留工程造价的5%,计14万元,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且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6.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按甲方确认后的用电方案委托设计院设计,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赔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于工程竣工后2周内提供给甲方工程竣工图4份,竣工资料4份。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并通过供电公司验收,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同且通电之日起计算。一年免费包修,终身保修;一年后如因安装原因造成缺陷,免费修理,其他原因造成缺陷,随时提供有偿维修服务。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并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修复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保证维修的质量及效果。乙方未能按约及时进场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修复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因此发生的所有修复费用及相当于该修复费用20%的甲方管理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质保金或尚未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直接扣减。暂定总工期120日历天,暂定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具体时间以通电日期前5个月的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另就施工进场及安全保卫工作、指定品牌、双方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
同日,苏州万道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与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苏州高新区苏地2010-B-79#地块高压外线及变、配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协议书中的供电方案咨询作出补充要求:1.双电源供电(2*1600KVA);2.只做专变,不做公变;3.不建开闭所或环网室。本协议作为原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的,均按原协议书执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嗣后,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KV变电所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并载明主要工作量;无遗留问题,无永久缺陷。
苏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通电证明,载明:兹有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苏州高新区苏地2010-B79#地块高压外线及变、配电工程”(业主: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用户编号:6622365282),已于2015年11月20日通电。
2019年4月24日,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4万元,备注为10KV3200KVA变电工程款,所列数据来自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簿记录,如与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收到本函后,如该款项确已届满期限,请及时支付。若款项在商标截止日期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另,该对账仅考虑工程款本金金额。嗣后,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内容固定,没有增减项目,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并且通电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84万元和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12万元,后面三笔工程款合计84万元都没有支付。因为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通电,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7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电一周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算相应利息,14万元自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即2016年11月27日起算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工程款的发票,原告为佐证其陈述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原告分别向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开具196万元发票、2015年12月3日开具28万元发票、2015年12月14日开具42万元发票、2016年4月13日开具14万元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苏州高新区苏地2010-B-79#地块高压外线及变、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苏州高新区苏地2010-B-79#地块高压外线及变、配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现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1月20日通电,且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84万元及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应的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4万元及工程价款利息(其中,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账号62284004061499235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34元,由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