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4936号
原告:***,男,1999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化产业园项目1号楼1层3、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RJ6U5E。
法定代表人:周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芳,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杨青松,被告贵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曾旭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即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1年1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在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21年1月29日归还借款,同时约定利息为日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方已偿还对方17万元借款本金。我于2021年1月25日抵押车辆,与2021年1月26日将款项打到对方的账户,不存在被告所说现金取车情况。
被告贵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借条上并无答辩人的签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案涉借款也未汇到答辩人银行账户。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法应予以调低。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提供了相应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5224241999××××××××)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公司周转(贵州筑兴建设有限公司)、微信、手机银行转账,于2021年1月29日归还,日利率3%,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同日,原告通过贵州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六笔共计向被告汇款19万元。2021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20万元汇款。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万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双方存在争议的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偿还7万元并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系偿还2021年1月25日晚现金出借给被告的7万元。同时被告自认本案涉诉借款20万元没有归还。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微信确实是我本人的,对其他时间的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对2021年1月26日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我是受原告胁迫所发。
庭审中,被告另提供双方存在争议的以下证据:2021年1月26日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借款本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张支付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7万元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陈诉及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显示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原告也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债务。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7万元借款本金,2021年1月26日的聊天信息是受原告胁迫所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被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未提交受原告胁迫所发信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通过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在2021年1月26日中的聊天记录中表示,当日的7万元转款系偿还原告昨天现金出借的7万元借款,同时确认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未偿还,承诺20万元借款在周五即2021年1月29日偿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而上述聊天记录与原告所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故被告**辩称上述7万元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的利息调减为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15.4%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贵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虽载明该借款用于贵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转,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不能以借款用途推定被告贵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且被告贵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贵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2021年1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先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