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21民初444号
原告: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707022873,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杭海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彬,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72677738K,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D区23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2021年4月25日,原告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西溪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国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悦